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3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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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信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當選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
社員亦得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故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
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
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
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
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
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
次按,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當選彰化縣竹工職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有效,核屬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性質,依上所述,應徵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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