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3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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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信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第8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為互為競合關係,而以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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