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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416,387元{計算式:【民生段876地號土地43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0元×權利範圍2/3】+【(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87-4地號土地7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87-7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87-8地號土地9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87-9地號土地6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成功路301號房屋課稅現值112900元+茄苳路一段41號房屋課稅現值11400元)】÷被告余明澤、余明樟應繼分比例共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758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30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997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余OO1、余OO2、郭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五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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