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4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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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賴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遽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故請陳報本件欲告何人?主張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欲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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