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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許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77條之12分定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分管註記,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因此,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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