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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巫桂枝即蔡永清之繼承人、蔡憲霖即蔡永清之繼承人、蔡佳明即蔡永清之繼承人、蔡佳茹即蔡永清之繼承人、蔡佳慧即蔡永清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佳茹即蔡永清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2,96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73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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