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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林禮揚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91,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則原告共應徵新台幣11,700元,然原告僅繳納新台幣8,700元,尚欠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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