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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江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他造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意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元(計算式:57-1地號土地6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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