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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柯建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4,142元(包含資遣費210,828元、失業補助差額33,180元、短少給付之薪資20,134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396元,共計新臺幣36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共新臺幣20,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經扣除新臺幣500元後,現應徵新臺幣3,47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從而,則原告共應徵新臺幣6,470元。
二、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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