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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楊連發
原 告 楊水樹
原 告 楊崑水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66,188元{計算式:拍定金額13,301,562元÷拍賣面積1,288.75平方公尺×原告等主張承購持份比例面積共704平方公尺【(原告楊連發1,288.75平方公尺×27500/128875)+(原告楊水樹1,288.75平方公尺×29000/128875)+(原告楊崑水1,288.75平方公尺×13900/1288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9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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