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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泳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債權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瑞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上所載「收件日期105年7月13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40060號、債權額比例1/3、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瑞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上所載「收件日期105年7月13日、登記字號:彰和資字第040060號、債權額比例1/3、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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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803,139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600,000元為低);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06,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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