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515,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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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王銘聰
原 告 張邦雄
原 告 胡景旭
原 告 蘇明山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239,291元(計算式:王銘聰請求5,348,466元+張邦雄請求4,238,401元+胡景旭請求2,324,903元+蘇明山請求3,327,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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