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吳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及97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歷來所有公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