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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生桃
原 告 張富期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應清除之地上物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因所有人及公告現值均不相同,故請分別陳報占用面積各為多少平方公尺);
若逾期未陳報則以該二筆土地總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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