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補,53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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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張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3,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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