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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師錫
法定代理人 許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依起訴狀所載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租金自目前每年新臺幣95,000元,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76.8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惟每年調幅並無依準遽,故本件以107年度申報地價計算107年後之租金,即每年新臺幣199,0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76.86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25903.2元×10%),每年差額應為新臺幣104,092元(計算式:199092-95000)。
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1,040,920元(計算式:104092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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