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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楊棟墻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6,737元(計算式:556土地面積2015.49平方公尺×106年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25/1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二、依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林「載」福,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林「戴」福,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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