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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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宛貞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共新台幣8,04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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