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00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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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佳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地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57.6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見本院卷第9 、13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0日溪測土字第2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誤繪為合併前之同地段415、416 地號土地,應予更正)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9 頁)。

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107年8月30日合併前為同地段415、416 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下稱系爭袋地)。

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東側同地段162地號等土地上之「彰化縣溪湖鎮西安路420巷」(下稱西安路420 巷)之巷道,然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能連接至西安路420巷。

又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直線通行至西安路420巷,距離僅約9公尺,通行範圍面積為47平方公尺,除須跨越被告設置之舊鐵軌外,別無其他障礙物存在。

而系爭袋地旁之多戶居民,亦長期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至西安路420 巷道路,且均已自行在該土地上鐵軌前後處鋪設柏油,以便利車輛進出,是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為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機帳用途為「211-營業線用地」,目前作為五分車營業觀光鐵道使用,除假日期間約1小時1班車為固定班次外,春節期間為疏運乘客約0.5小時1班車,平日改為預約制,亦即有旅行社帶團至該地遊覽時,可先行預約行駛,每月行駛次數平均200 次,每日亦有5至7次,為保持原始風貌及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不適宜提供施設新平交道使用。

且系爭土地設置有鐵路軌道,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下稱交通部)同意,原告始得通行,被告無擅自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之權。

再者,系爭袋地往南約50至60公尺處,設有平交道,原告應經由系爭袋地南側同段417、418號土地,通行至上開平交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東側之西安路420 巷,其間間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袋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對本件訴訟之爭執處為: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勢、面積、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袋地最近道路為東側距離約8公尺遠之西安路420巷,該巷道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地段162 地號土地上。

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兩條鐵軌,被告現僅使用東側鐵軌。

又系爭袋地距離南側無路名之農路約61公尺遠,其間間隔訴外人所有同段417、418、432、433地號等4 筆土地。

同段41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三合院、圍牆,同段433 地號土地則坐落訴外人所有鐵皮廠房、棚架,並以圍牆環繞土地四周。

另同段274、452地號土地交叉口處,設置有無柵欄之第四類鐵路平交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溪測土字第2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35頁),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87、18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安路420 巷,較之經由同段417、418、432、433土地通行至無路名農路之距離顯然較短,且通行所需土地數量及面積較小。

系爭土地上雖設置鐵軌,作為營業觀光鐵道使用,然原告於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申請設置鐵路平交道後,於觀光火車未行經該部分土地時,利用平交道通行至對外道路,應足以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且未妨礙被告繼續利用該地經營觀光用火車之營業用途,是被告辯稱為保持原始風貌及維護鐵路行車安全,系爭土地不適宜提供施設新平交道為通行使用等語,尚不足採。

而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現供人居住之三合院,同段433 地號土地則坐落鐵皮廠房、棚架,且以圍牆環繞四周,已如前述,倘若原告經由上開土地通行,將使訴外人需拆除並重建部分地上物,且無以使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甚鉅。

又系爭415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通行路段需寬6 公尺,係兼顧往來會車、通行安全性與系爭袋地建築所需,應堪可採。

是以,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用途、通行面積、距離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通行至西安路420 巷,乃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設置有鐵路軌道,原告應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始得通行,被告無擅自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

然經原告向交通部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平交道,以通往西安路420 巷,經交通部函覆略以:新設鐵路平交道需由鐵路機構報由交通部備查,原告申請之專用平交道係為跨越被告管有之「溪湖糖廠觀光五分車」,原告需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評估後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辦理後續,有原告所提交通部108年2月1日鐵道規字第10831002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新設平交道僅需向交通部提出備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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