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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37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台幣1,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面積共3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法院判決肯認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而毋庸拆屋還地。
㈡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每月租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38元一坪,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01.9坪(337×0.3025=101.9),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14,062元(138元×101.9=14,062)。
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之規定,推定有租賃、地上權關係,且於本件訴訟前,兩造就租金之數額,仍無法達成合意,顯無法以協議定之,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請求核定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4,06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14,0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實價登錄地段是鬧區,與系爭土地距離很遠。
系爭土地為鄉下地方,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且金額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房屋租金之限制。
又原告僅得請求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之時起算之租金,不得溯及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租金,是以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溯及起訴前租金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經法院判決肯認被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地租,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限制建築基地租金以保障弱勢之承租人。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城市地方基地租金,亦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非城市土地,土地多作農業使用,交通不便,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認應以該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為當,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3,370元(2400元×337×5%÷12=3370元)。
㈣再按民法第838條之1推定之地上權關係,規定地租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賦予當事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權利,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至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其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兩者並不相同。
且在法院核定地租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
而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土地所有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始得據以根據推定之地上權關係及法院核定之地租數額,請求房屋所有人如數給付。
故原告僅得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溯及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前之地租。
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843,72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關係,請求核定地租,自107年10月1日起每月地租數額為3,370元,及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前項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3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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