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039,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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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俊聰
許定睿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65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8日北土測字第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5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許世宗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5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世明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5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許俊聰、許定睿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就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4月8日北土測字第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兩造並簽名於擬分配位置之地籍圖上,約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惟被告許定睿遲不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提出所有權狀原本,故原告僅能先向北斗地政事務所撤回申請。

爰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先位聲明,又此分割方法並無違背法令,若嗣後有無法登記之問題,願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且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許俊聰、許定睿所受分配之編號C及即其等現耕作之位置,許定睿亦可經其所有鄰地同段685地號解決水路問題,更何況系爭土地南、北有同段671、673地號的水利地,故此分割方案並無其等稱會無水路耕作之問題。

惟如認系爭分割協議不成立,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備位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俊聰、許定睿: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分割協議,惟依此分割方案,會無水路耕作,同段671地號水利地是在排水的,無法進水,雖同段673地號土地現在無水,但還是需留此水利地,而鄰地685地號土地前面蓋有農舍,後面才是農田,沒有水路可以進去,現在也是由系爭土地才能進去。

故後來不同意系爭分割協議而違約,另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4日北土測字第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許世明: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許俊聰、許定睿所稱與事實不符,同段673地號土地之水溝已10年無水,其等係用挖水井方式供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固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於107年6月間曾有分割之協議,惟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兩造僅係簽名於地籍圖上,內容並無明確具體表示分割方式,並不足以認定兩造皆已瞭解約定內容,係同意約定之事項後始簽名,且就分割標的、範圍及位置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尚未生分割協議之效力。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就分割系爭土地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南鄰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一段,路寬約6公尺,其上並無建物。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容易使用,且已獲被告許世明同意,至被告許俊聰、許定睿稱會因無水路無法耕作,惟被告許俊聰、許定睿所受分配土地已係其等現況所耕作之位置,其等亦自承係使用水井供水,故應無其等稱無法耕作之問題,且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現況使用位置皆不同,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非合併分割,應無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條但書「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限制。

再者,系爭土地南北側均臨水溝,可經由南、北側灌溉、排水,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亦無相違之處,應屬可採。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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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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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世宗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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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俊聰        │1/6                 │
├──┼───────┼──────────┤
│ 3  │許定睿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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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世明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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