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銅鑄造業,於彰化縣○○鎮○○○○路00號興建廠
- (二)本件竊盜事件發生時,系爭廠房尚未營運,大型機具僅有
-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則略以:
- (一)兩造曾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系爭廠房保全
-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7日凌晨遭訴外人賴海生、林永釗竊
- (三)原告提出契約所附施作圖,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然系爭
- (四)倘認被告仍應賠償本件之損害,關於補償及賠償責任,依
- 四、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
- (二)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防護範圍為何?被告是否依約就系爭
-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7條規定
-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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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宗興銅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式宗
訴訟代理人 柯勝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0日撤回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撤回。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
且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小野寺博史,嗣變更為林孝信,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8年9月10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銅鑄造業,於彰化縣○○鎮○○○○路00號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委託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所有電纜電線、機電機組之裝設,就系爭廠房內所有保全事項則委由被告之彰化分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內外設施之保全工作,兩造並於105年4月29日簽立服務契約書(系爭保全契約),由被告建制精密之保全系統。
然於106年6月17日系爭廠房遭訴外人賴海生、林永釗等人進入並竊取廠房內所有電纜線,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在案。
被告本就系爭廠房之保全服務,負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圖示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保全系統,包含地面感應裝置、紅外線等精密裝置,於失竊事故發生後,經兩造履勘事故現場,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圖示安裝保全設備,此有證人潘瑞煙所述為證。
本件保全設施系統在事故發生時,警報器並無發報或感應或通報,而對面工地之工人見有人員進入原告廠房,事後方知悉為竊盜事件。
(二)本件竊盜事件發生時,系爭廠房尚未營運,大型機具僅有兩台,且經帆布覆蓋,並未開始生產運作,工廠內部仍可通電狀態,竊賊深知工廠內部狀況,因天車運作後有怪異,經拉下檢查後,始發現天車上部遭割裂。
被告於調解時提到廁所上方變電箱電纜線遭竊,而質疑原告為何沒發現,是否可能為內神通外鬼,然廁所上方確實難以發現,且當時右側殘障廁所尚未啟用,為封閉狀態,竊賊於下方挖洞進入,故未發現殘障廁所遭竊電線。
被告所提供監視設定解除表,其中感應器於106年6月3日至5日是完全無法解除狀態,白天時仍有紅外線感知器感應工廠內之工廠體溫;
另由原告手機系統顯示保全狀態,其中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4分感應到體溫,即可能發生保安事件,被告未派人巡查,反而於同日1時5分先解除保全,再由管制中心設定保全,其後原告之員工柯勝茂於9時40分上班進入工廠前為解除;
於106年6月14日18時23分下班後,由柯勝茂啟動設定保全,21時9分、10分感應到工廠右前體溫即可能發生保全事件,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前往巡查,反而於21時28分先解除保全,再馬上設定保全,於22時28分由服務工程師至工廠外解除後(有無進入工廠不明),再於22時43分離開時啟動保全,因保全有感應到體溫,被告均未派員了解,而由被告內部重新設定保全,此過程中,有竊賊入侵之虞。
況被告未依契約附圖所示安裝完成保全系統,致原告廠房遭竊,後由原告委由第三方鑑定原告損害之財物及事項共新台幣(下同)4,172,178元。
雖系爭契約就電纜電線部份約定補(賠)償條款為最高理賠10萬元,然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生損害,非僅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尚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受有4,172,178元損害,應由被告給付之。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曾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系爭廠房保全服務之內容、範圍及時間,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保全服務內容係以標的物內裝設防護設施後,以系統進行遠端監控器服務,服務範圍及時間則以防護區內及設定防護之期間,倘防護期間出現異常,將派員現場查驗及通報警察,並原告會同處理。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7日凌晨遭訴外人賴海生、林永釗竊走電纜線,然系爭廠房內之保全系統於原告申告遭竊之前及發生時間點之期間,均正常運作並無異常發報,且防護區內均無遭竊之跡證,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06年6月12日上午3時38分犯罪時間,再觀原告106年6月17日報案三聯單之報案時間點,原告於案發5日後始發現電纜遭竊,亦即在人員進出5天內都未發現電纜線遭竊、天車受損之事實,有違常情。
且防護物即系爭廠房均在原告占有使用,而被告保全服務內容僅以標的物內裝設防護設施後,以系統進行遠端監控服務,且限於防護區內及設定期間,而失竊時點是否為防護期間及失竊物件,不易確認,又電線電纜之防護,無論是埋設避內或明管,竊賊只要從廠房外圍穿壁或烤漆板即可抽取竊走,有可觀上之侷限性,難以防護。
另查失竊區之電纜線均遭整齊劃一切斷或抽除,無遭任何破壞之痕跡,亦無遺留雜物或作案後之雜亂或垃圾物,但有用機具拉拔電纜線跡象,足認係由熟悉系爭廠房環境之人先於非防護期間以電動器具剪斷及抽出電纜線並為藏匿,並為現場清潔整理,故意不上鎖或開啟大門,或故意開啟電動鐵捲門或告知無防護設施後,再由訴外人林永釗、賴海生於防護期間逕行開啟大門及鐵捲門後載走物件,且依監視器出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現在系爭廠房之畫面,保全防護系統均未曾有異常或發報之紀錄,並參酌原告之說詞及警方勘查紀錄系爭廠房均無門窗遭破壞之跡證,並參酌林永釗、賴海生渠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述,因工廠大門尚未做好或未上鎖,渠等係從廠房大門進出,但對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證詞不一,因竊賊對廠區設施不熟,在無照明設備情形下,不易分別各電器設備之電器室,以及扣案車輛及刑案卷並無查扣到類似機具等情,另依林永釗所述其於106年6月17日曾去現場看到大門關上,就沒去偷等等語,及從犯後廁所內天花板及變電室現場照片所示,電線電纜之數量極多且整齊劃一之斷線頭等情狀,極有可能為電動利器所為,可證竊賊進入廠房未破壞保全設備,顯為熟人所為之可能性極高。
原告雖另提出手機顯示之保全系統狀態,然106年5月31日1時4分與原告主張失竊時點無關,且因電力系統與通訊傳訊系統穩定性較差,保全系統常因線路不穩而異常發報,管制中心會在發報後先解除設定再隨即設定,如果成功設定,即可判斷非外力侵入而無須急於派員至現場查看;
於106年6月14日21時9分、10分也是相同狀況,被告工程師於當日晚上22時28分解除,於22時43分設定,除異常發報外,亦會前往處理,至於被告是否進入廠區,端視契約有無交付標的物鑰匙而定,且保全員隨時由管制中心監控,原告質疑顯然無據,再者,依該保全系統狀態紀錄,保全系統設定多由原告員工柯勝茂以遠端解除、設定,未到場查看即為設定解除。
故本件失竊事件,與被告之保全施設,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提出契約所附施作圖,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然系爭契約所附施作圖,其中2F並無實際存在,係因部分牆面設有自地面起至屋頂之玻璃窗,部分設有2層窗戶,因此被告人員於施作圖上標示2F作區別。
關於鐵捲門部分,位於廠房南側,比對施作圖無裝設感知器,應係被告人員勘查後認為該鐵捲門以遙控器開啟,無從自屋外開啟,及考量場內已裝設多組體溫感知器,故無再裝設必要。
另原告所提原證5 -7照片部分,因本件設置保全設施較多,僅從施工圖所標示之1-09、1-18、1-02等位置,無法斷定即屬鐵捲門之感知器。
電動大門部分,原未規劃裝設所謂1-04感知器,裝設位置應非電動大門,且原證4之照片標示為2020.03.24拍攝,無從證明該保全設施於新光保全公司承接後即安裝。
況上述之大門、鐵捲門、窗戶之感知器裝設與否,均與本件竊案無關。
另本件證人為新光保全之業務人員,與被告間有同業之競業關係,事後更取得原告之保全業務,難以期待其能客觀公允證述。
且證人潘瑞煙證稱其於106年6月19日首次到達廠房現場,並非於報案之時到現場,事後現場之保全設施有無變動,已無法確定,且其所稱1-09、1-06鐵捲門及1-11小門沒作感知器等情,均係其事後見聞,無法還原原來之事實狀態,亦無法證明本件竊案與保全施設情形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該證人稱1-11小門沒作感知器,但有紅外線裝置,且現場廁所小門旁有體溫感知器,只要設定中開啟小門必然會有異常發報,然小門事發前並無遭破壞,且無異常發報,即非外人或竊賊於設定中之侵入點。
另證人對於失竊原因及因果關係,前後所述不一,亦非專業檢調人員,又未曾於案發時到現場勘驗取證,僅為個人主觀上之意見,無可信性。
依鹿港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研判為熟人所為可能性極高,與證人認為未裝感知器導致失竊之看法不同。
另被證1保全解除設定表所示,於106年6月8日至17日間,每日均正常設定、解除,並無特殊狀況而異常,參諸竊賊每次進出廠房約10餘分鐘等情,可知本件竊案之前階段行為如判斷線路、備妥工具、清理現場等,均係在白天解除設定期間所為。
另從竊賊進出廠房時間極短、車輛裝置容量不多、電纜線搬運裝載不易、竊賊自白銷贓所得等情觀之,顯然多數電纜線於解除保全期間運出,極少數量留於夜間設定期間外運,其目的係為向保全公司求償。
況本件保全設施,依證人所言,系爭廠房裝設約八、九組之體溫感知器,應已足夠防護廠區安全,則為何於竊賊車輛進出時未易常發報,其可能性為內應在設定前已將監視器電箱部分之感知器遮擋所致。
故本件竊案發生,保全設施均正常運作,縱使本件保全施設漏未裝設或未設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倘認被告仍應賠償本件之損害,關於補償及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補償條件為因被告裝設之保全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標的物防護範圍之財物遭竊走,或該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補償範圍及方式,以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限,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補償標準依系爭契約所訂「乙方補(賠)償條款」為準,每一事故補償上限不超過120萬元,現金等貴重物品放置設有保全防護及上鎖金庫內之最高補償20萬元,每件3萬元,金庫以外之每件1萬元,而電線電纜,每一事故最高理賠10萬元;
不補償事項部分,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間接無形之損失、原告以外之財物損失、不法物品或火災、瓦斯、一氧化碳等事故毀損、人員傷亡,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或其他非竊盜事件之損失,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事由如已追回失物者等。
查原告主張依保險公司所計算之損失理算表(被證六)所載,原告淨損金額為1,891, 074元,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賊進出廠房時間約10幾分鐘,並以偷竊來的自用小客貨車做為交通工具,比對工程估價單之失竊數量,自用小客貨車客觀上應無法載運長達4600公尺長之電線電纜,亦不可能單以剪刀剪斷數量高達4600公尺之電線電纜,益證本件竊案應不是於設定保全期間所發生。
且被告契約責任僅限「實物失竊」不包括間接損害及損失、竊賊破壞之物件及修復費用,又工程估價單所載電纜線數量是否即實際數量,並無客觀之佐,另電線電纜之單價不得以廠商報價為憑,而應依客觀市價為準,況本件竊賊主張其銷贓所得約15萬元,以每公斤150元推算約為1000公斤之未去皮電纜線,遠低於工程估價單之數量,是該估價單之各項數量並無可信性。
又系爭契約已針對被告之失竊責任為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縱認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依補(賠)償條款標準約定,即電線電纜之失竊,每一事故最高理賠10萬元。
況以對價觀之,兩造約定之每月服務費為3,990元,平均每日約133元,相對於契約約定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金額不超過120萬元為限,電線電纜每一事故最高理賠10萬元,應屬合理。
(伍)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就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就系爭廠房內、外設置保全系統及為遠距監控服務。
2、系爭廠房分別於106年6月8日、11日、12日遭人行竊,原告於106年6月17日向被告申告系爭廠房內之電纜線遭剪斷後竊取,並於同日向鹿港警分局報案竊盜,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審理該竊盜案。
3、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補償及賠償責任「一、甲方(即原告)防護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乙方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附圖紅線區域內)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賠)償。
乙方之補(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主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內),概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
其補(賠)償標準依本契約所訂之〔乙方補(賠)償條款〕為準。
二、前項補(賠)償應於事故發生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需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及檢附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各有效單據等必要文件為依據,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
甲方同意於乙方補(賠)償範圍內,將該被竊物品或金錢之所有權轉讓與乙方。
追回失物後如甲方欲取回失物,應退還乙方就該失物所為之補(賠)償金額。
三、損失之補(賠)償,以甲方直接被竊走之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限,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如電腦軟體、營業損失、名譽、精神損失、附帶損失或智慧財產權等)或甲方以外之財物損失(但物品記載於甲方有關帳冊有數據、資料可供證明者不在此限),或不法物品、火災、瓦斯、一氧化碳等事故、毀損、人員傷亡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及其他非竊盜事件之損失。
四、乙方之補(賠)償應直接對甲方為之,甲方不得將對乙方就本契約補(賠)償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或令第三人以代位求償方式項乙方求償。
於乙方補(賠)償範圍內,甲方並應依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乙方。
五、乙方就本契約所需負之補(賠)償責任,應依保全業法第九條之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
4、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乙方(即被告)補(賠)標準條款:「一、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金額不超過壹佰貳拾萬元為限。
二、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含保險櫃)內之現金,最高補償貳拾萬元整。
金庫外現金,最高補償壹萬元。
三、貴重物品(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手錶等),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內,每件最高補償參萬元整。
金庫外每件最高補償壹萬元整且以壹拾萬元為限。
四、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如有下列之物者,其被竊損失之補償標準如下(以新台幣計):(一)動植物:每隻(件)最高補償壹萬元,其總金額以壹拾萬元為限。
(二)堆高機:每台最高補償壹拾伍萬元。
(三)加裝乙方衛星定位系統之堆高機:每台最高補(賠)償參拾萬元。
(四)電線電纜,每一事故最高理賠壹拾萬元。
(五)附加服務(以本系統乙方有提供相關服務者為限):(一)火災、溫度、水位偵測、移報等事故:每次最高補(賠)償伍萬元整。
(二)瓦斯、一氧化碳連動、偵測、移報等事故:每次最高補(賠)償壹萬元整。」
。
(二)爭執事項:1、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防護範圍為何?被告是否依約就系爭廠房設置保全防護設備、設施?原告本次遭竊盜所受之損害是否在防護範圍內?2、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承上,如原告得為請求,其因本次竊盜案遭受損害為何?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附圖施設保全設備,因被告未完全施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因而導致本件竊案發生,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因兩造對於系爭保全設施是否有缺漏,且原告之損害額等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防護範圍為何?被告是否依約就系爭廠房設置保全防護設備、設施?原告本次遭竊盜所受之損害是否在防護範圍內?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被告保全服務之地點為原告之系爭廠房,而保全防護區域範圍為如系爭契約之附圖紅線標示內之區域,防護時間則係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限於由原告設定系統定時起至解除設定止。
2、次查,原告遭竊之範圍,即為系爭廠房內之電器室,以及廁所上方之高壓電氣室,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由此可知,遭竊範圍應屬系爭廠房所保全防護區域範圍內。
另查,原告系爭廠房遭人侵入之時點分別為:106年6月6日21時37分、106年6月8日4時26分至43分、106年6月11日4時43分至46分、106年6月12日3時38分至55分,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4、3761號檢察官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竊盜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
除106年6月6日該日竊賊未進入系爭廠房竊取物品外,其餘時間竊賊均進入廠房,且竊得電纜而離去,此並有訴外人賴海生於警詢時自承渠等於系爭廠房內有著手行竊之事實(訴外人林永釗於106年7月19日警訊中僅承認106年6月12日3時38分至55分行竊電纜)、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3、再依被告所提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之明細觀之,原告自於106年6月7日18時7分57秒設定保全,至106年68日上午9時27分24秒解除保全;
原告於106年6月8日17時10分42秒設定保全,至106年6月9日上午10時17分0秒解除保全;
於106年6月10日8時48分30秒設定保全,至106年6月12日10時23分6秒解除保全;
於106年6月12日17時26分3秒設定保全,至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44分51秒解除保全等情,足認原告上開遭竊之時點,即106年6月8日4時26分至43分、106年6月11日4時43分至46分、106年6月12日3時38分至55分均係保全系統開啟設定之狀態,自屬被告防護之期間。
4、從而可認,本次原告遭竊之地點、時間等範圍,均在被告保全防護範圍及時間之內。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原告得為請求,其因本次竊盜案遭受損害為何?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即原告)防護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乙方(即被告)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附圖紅線區域內)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賠)償。
乙方之補(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主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內),概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
其補(賠)償標準依本契約所訂之〔乙方補(賠)償條款〕為準。」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之附圖設置保全設施,並舉證人潘瑞煙到庭作證,依證人潘瑞煙於109年3月26日到庭證述其核對1F、2F圖說後,「(1F圖說)1-09鐵捲門感知器沒裝、1-06 感知器沒裝、左邊1-14的上面鐵捲門沒畫出來,右邊1-11小門沒做感知器,其餘都有做。」
、「2F是保全紅外線感知器,1-15紅外線感知器沒做,1-04、1-05現場沒看到感知器。」
、「106年6月19日下午,中興保全人員加裝鐵捲門感知器,位置為1-18。」
、「1-09鐵捲門沒做。
1-11小門沒做感知器,但是有紅外線。」
等語,可知系爭廠房未完全依附圖所示設置保全裝置之情形。
雖被告辯稱該證人為保全同業,具有競業關係,難認其所述為真。
然依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如被證4照片所示,位於廠房南側之電動鐵捲門,比對施作圖蓋處並無裝置感知器之設置。」
等語,顯見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未依契約所附之施工圖完整施設保全設施。
雖被告稱未施作之原因,應係被告人員勘查後認為該鐵捲門係以遙控器啟閉,無從自屋外開啟,以及考量場內以裝設多組體溫感知器,因而認為無再裝設感知器之必要,然契約附圖本應設置之保全裝置,被告倘認有無須加裝之必要,應經雙方合意修正附圖,因被告未依附圖規劃施設保全裝置,自難逕以其抗辯之詞,即認未依附圖施設保全設置為適當。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保全設施,勘信為真實。
3、次查,系爭廠房遭竊之時間,均屬防護時間內,雖如竊賊林永釗、賴海生於警訊所述所偷之電纜線先經人剪斷後,其二人駕車入內偷運走等語,可知不排除有內賊可能。
然於防護時間內,被告裝設之保全系統均未發揮其應有之「防盜」功能,雖被告辯稱依竊賊所述,因大門未安裝、未上鎖等情,而由大門進出云云。
然查兩造就甲方即原告之配合事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為維護標的物之安全,甲方應配合之事項如下:(二)甲方於本系統設定前,標的物各門窗應確實關妥,並應注意有無人員暗藏室內。」
,依該條文義觀之,保全系統設定之時,必須關妥系爭廠房之門窗,方能啟動保全系統,則大門是否如竊賊所述尚未做好,或未上鎖,並非無疑。
是被告之保全系統未能發揮防盜功能,自難辭其咎。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4、再查,原告系爭廠房遭竊之物品如原告所提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所載,包含XLPE電纜、電線外,尚有發電機、吊車、五金另料等等。
此雖經原告提出該份報價單主張其損害之金額為4,172,178元,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竊賊等人所述,渠等就電纜變賣價格推算,至多僅約1000公斤之電纜,低於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之數量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該份報價單屬於私文書,且由原告單方面委託製作,被告既然爭執,揆ˊ株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報價單所列金額4,172,178元云云,自無足採。
5、查兩造就保全服務範圍內所生之賠補標準,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金額不超過120萬元,而電纜電線,每一事故最高理賠10萬元。
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9日到庭表示每一事故上限120萬元,與電纜每一事故最高理賠10萬元,兩者是分開的等語。
因原告本次竊案損失之物品如上開估價單包含XLPE電纜、電線外,尚有發電機、吊車、五金另料等等,惟價格無法估算,且被告所提保險公證公司損失理算表所估算之金額達1,891,074元,仍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補標準,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補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一事故最高限額為120萬元,電纜最高金額10萬元,有係徵契約為據。
故本件原告之損害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補標準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一事故最高限額120萬元及電纜最高金額10萬元,共計130萬元。
6、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因依竊賊所述渠等係開箱型車從大門進出至廠房內竊取電纜,然如前所述,保全系統需將門窗關妥方能啟動保全系統,是縱然原告如原告所稱已將保全防護區域範圍(即契約附圖紅外線標示內區域)門窗關上,並設定保全系統,然並未確實將大門上鎖,且建物鐵捲門並未關閉等情,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參,核與竊賊林永釗、賴海生於警詢時供述駕車由大門進入廠房行竊過程相符,可見原告亦有助長竊賊有機可趁且大量載運贓物之疏失,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且原告若每日確實巡查系爭廠房,應不致於短時間內遭竊賊分別於106年6月8日、11日、12日共進入廠房竊取物品共三次,竟然迄至106年6月17日始發現遭竊,是原告就其等之損失難謂毫無疏失,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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