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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王謝連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1月7 日和土測字第14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 所示建物、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75、76年間增建系爭地上物,長久原告均未主張權利,被告也是事後得知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79頁、第81頁、第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就此有何舉證,核其上開抗辯亦非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38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佐,是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價額為175,266 元(計算式: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38元=175,266 元),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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