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09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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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黃彥騰
黃彥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阿邑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即清算人 黃瑞昌 (現應
黃麗娟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明文。

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5日經廢止登記,其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迄未經進行清算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卷49、55至58頁反),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不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以其餘股東即丁○○、甲○○、戊○○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甚或為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以被告公司欠稅而原告為其股東為由,要求限期繳納積欠公法上金錢,否則予以限制住居等,原告始知悉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

因原告不知悉如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不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獲得任何股東紅利,甚原告於89年間被告公司設立時尚分別為未滿14歲及11歲之人,根本無能力為任何出資。

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係父親丁○○礙於公司法修正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限制,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辯稱:當時係原告父親丁○○向伊借款開設公司,伊始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不清楚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等,國稅局執行時才知道公司欠錢,也不知道原告父親將原告列為股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參酌被告公司於89年1月17日核准設立,前於94年4月30日最後修訂章程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丁○○150萬元、乙○○30萬元、丙○○30萬元、甲○○50萬元、戊○○6萬元),而原告(75年次、78年次)於前述期間均為未成年之人,有無相當能力出資成為股東,已有所疑。

另參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人數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父親丁○○設立被告公司時,因法規限制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無使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之真意,應非子虛。

㈡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

如前所述,原告父親丁○○設立被告公司時,既無使原告成為公司股東之意,是丁○○於設立被告公司時,縱使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既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曾表示欲將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或股東權贈與予原告;

亦未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無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應僅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難認原告與丁○○間就上開出資額或股東權已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或者丁○○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

另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父母之法定代理行為應有所限制及考量(類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但仍應以子女之利益為限制,而有限公司股東並非只有出資義務,仍需可能擔任解散後之清算人等相關義務負擔,尚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公司對原告前述主張不爭執,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確為其股東。

㈢如上,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均屬消極事實,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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