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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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查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埤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即
  4.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
  5. 三、被告埤頭鄉公所則以:點交日係許浩穰代理原告在系爭土地
  6. 四、被告彰化水利會則以:系爭溝渠為豐崙中排支線第二公墓排
  7.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8.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殯葬用地
  9. (二)原告與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年3月16日簽訂本件租約,
  10. (三)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6年3月24日以埤鄉民字第106000
  11.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J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81
  12. (五)系爭溝渠混凝土護體部分由被告彰化水利會出資修建,於
  13.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
  14. 七、被告埤頭鄉公所部分:
  15. (一)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
  16.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整平系爭土堤後返還原告:
  17. 八、被告彰化水利會部分:
  18.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19. (二)經查,被告彰化水利會抗辯系爭溝渠係豐崙中排支線第二
  20.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溝渠原有土溝位置與混凝土溝位置不同,
  21. (四)綜上,本件系爭溝渠係基於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占有
  22.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埤頭鄉公所已盡承租人返還義務,亦無
  23.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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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許浩洋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許浩穰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懿彩
訴訟代理人 凃松村
吳錫榮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詹益壽
複代理人 周聚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埤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即彰化縣埤頭鄉長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懿彩乙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是其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早年即已出租予被告埤頭鄉公所作為墓地供民眾使用,雙方於105 年3 月16日簽訂土地承租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埤頭鄉公所使用,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本件租約)。

嗣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 年1 月27日公告遷葬,委由訴外人萬代人本有限公司進行更新整地,並通知原告完成遷葬更新整地,定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辦理驗收及返還土地事宜。

於106 年3 月27日(下稱點交日),原告係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胞弟許浩穰到場,經被告埤頭鄉公所承辦人告知系爭土地業已鑑界、更新整地完成,許浩穰乃不疑有他,應被告埤頭鄉公所承辦人要求,簽署「埤頭鄉第二公墓周厝崙段54之1 及74地號歸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被告埤頭鄉公所。

惟原告於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9 日北土測字第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 至E 、J 所示部分上並未整平而有隆起土堤(下稱系爭土堤)。

許浩穰係因被告埤頭鄉公所承辦人施用詐術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且如許浩穰知悉上情即不會簽署系爭切結書,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有內容錯誤及表示錯誤情形,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

被告埤頭鄉公所未整平系爭土堤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應將系爭土堤全部整平返還原告。

又被告埤頭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

(二)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未與原告協議、租購或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徵收系爭土地,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F 至I 所示水利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上擇一請求)、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埤頭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堤整平,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埤頭鄉公所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於每年3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98元。

3.被告彰化水利會應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彰化水利會應給付原告4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彰化水利會應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69 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埤頭鄉公所則以:點交日係許浩穰代理原告在系爭土地現場確認現況無誤後,始無異議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又依原告主張事實,其簽署系爭切結書應屬動機錯誤範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均無理由。

再者,雙方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埤頭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時須更新整地。

而系爭土地原作為墓地使用,地勢本已高低不平,被告埤頭鄉公所已將墳墓全數遷移,整平系爭土地表面,善盡回復原狀整地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埤頭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整平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水利會則以:系爭溝渠為豐崙中排支線第二公墓排水,供崙子村及系爭土地兩側農田即周厝崙段54之9 、54之8 、73、54之2 、54之7 、54之12等地號土地排水使用。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黃士晃、林國男、王錦源證述,可知系爭溝渠原為土溝,存在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至遲於76年間即已存在,且未曾中斷使用。

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未就系爭溝渠有何異議,嗣被告彰化水利會於95年間辦理菁埔圳改善工程,應民眾要求就系爭溝渠一併按原址施工修築混凝土護體時,原告亦未曾阻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溝渠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為新建水利工程設施,惟本件被告彰化水利會係應民眾要求始按原址設置混凝土溝渠,非屬新建水利工程設施,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者,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殯葬用地,系爭溝渠位在系爭土地西側緊鄰地籍線附近,寬度不及1.5公尺,影響系爭土地使用程度低微;

反之,如命被告彰化水利會拆除混凝土造系爭溝渠,其工程浩繁,所費不貲,於施工期間倘遇洪汛,亦影響周遭排水,是原告請求拆溝還地,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從而,系爭溝渠係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請求拆溝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彰化水利會拆溝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另本件如認被告彰化水利會受有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非商業繁榮地區,原為殯葬用地,附近均為農田,土地價值不高,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殯葬用地,於93年2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早年即已出租予被告埤頭鄉公所作為墓地供民眾使用。

(二)原告與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 年3 月16日簽訂本件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埤頭鄉公所使用,租期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310,838 元。

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 年1 月27日以埤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通知系爭土地為辦理更新整地事宜,使用者應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辦理遷葬。

105 年4 月間,被告埤頭鄉公所為進行鑑界,請求原告於鑑界所需文件用印後,交付北斗地政事務所。

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 日進行鑑界,鑑界完成之複丈成果圖交付予被告埤頭鄉公所。

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 年9 月7 日公告由萬代人本有限公司標得系爭土地更新整地工程。

(三)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6 年3 月24日以埤鄉民字第106000384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遷葬且更新整地完成,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辦理驗收,並辦理歸還土地事宜,請原告到場陪驗,並當場辦理點交。

原告委託許浩穰於點交日至系爭土地辦理陪驗、點交等事宜。

許浩穰於點交當日在系爭土地現場依被告埤頭鄉公所承辦人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作為點交完成之依據。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E 、J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816 平方公尺)上有土堤(即系爭土堤),並未填平。

(五)系爭溝渠混凝土護體部分由被告彰化水利會出資修建,於95年3 月2 日驗收,現由被告彰化水利會占有使用。

六、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將如附圖編號A 至E、J 所示土地整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彰化水利會將系爭溝渠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彰化水利會抗辯系爭溝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彰化水利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七、被告埤頭鄉公所部分:

(一)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1.按民法上意思通知,乃行為人表現一定意思內容,基於其表現而發生法律效果之準法律行為。

其性質上與意思表示類似,故民法上關於意思瑕疵、不自由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之。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上開撤銷權,係以詐欺行為存在,且表意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詐欺行為並未影響意思表示之作成,自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

復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指表示意義錯誤,亦即表意人使用其所欲使用表示方法,惟誤認其意義,如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錯誤、法律行為性質錯誤等。

所謂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則為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誤言、誤寫、誤取等屬之。

再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被詐欺,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民法第10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埤頭鄉公所於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由許浩穰代理原告提出確認被告埤頭鄉公所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文書,乃受領返還租賃物之表示,性質上應為意思通知,先予說明。

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點交日係由許浩穰代理到場,則原告有無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就許浩穰決之。

復查,原告與被告埤頭鄉公所於點交係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點交,當時系爭土地四周即已有系爭土提存在,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而系爭土地有無整地完成,乃肉眼即可察知具有公示性之外觀,許浩穰當時既親臨系爭土地現場,當無不能發現之理,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再者,系爭土地當時情形既經許浩穰在現場確認,亦難認有何內容錯誤之情。

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無誤寫、誤繕或類似錯誤,顯非屬表示行為錯誤。

況許浩穰為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何在自當明瞭,其主張鑑界後始知被告埤頭鄉公所未完成更新整地等語,亦應認有過失。

從而,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

3.另許浩穰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陷於錯誤可能,且其有過失,不得撤銷,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通知鄰地所有人黃靖雯到庭證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整平系爭土堤後返還原告: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早年即作為墓地使用,而被告埤頭鄉公所於105 年間已公告遷葬,並委由萬代人本有限公司更新整地。

參照卷附系爭土地76年至95年間航照圖及更新整地工程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65頁至第75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墓地,各式大小墳墓散布其上,並無一致方向,且地勢亦高低不平。

證人即系爭土地相鄰周厝崙段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錦源復證稱:系爭土地為墓地,原本即高低不平,中間還有水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可佐證。

系爭土地經被告埤頭鄉公所公告遷葬、清除墓穴,就中央部分均已更新整地完成,堪認被告埤頭鄉公所已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法定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埤頭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更新整地完成等語,惟查,本件租約內容僅記載雙方當事人、租賃標的、用途、租期、租金及給付方式、稅捐負擔等項,並未就返還系爭土地事宜為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455條規定,難認被告埤頭鄉公所有此契約義務。

況原告已提出系爭切結書,承認受領被告埤頭鄉公所返還系爭土地,表明爾後無任何可歸責雙方或要求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整平系爭土堤,並無理由。

3.次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可知系爭土堤乃系爭土地經整地所產生之地貌變更,除此之外均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無異,更非有何實際作用之人為設施,不能認為被告埤頭鄉公所於返還系爭土地後仍以系爭土堤繼續占有。

而本件相較於原來地勢高低不平、遍佈墳墓之情況,系爭土地於被告埤頭鄉公所返還原告時,已未見墳墓存在,且中央部分均修整平坦,要難認系爭土堤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構成妨害。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整平系爭土堤,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埤頭鄉公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嫌無據。

八、被告彰化水利會部分: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其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實務上咸認上開關於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於既成水路亦有適用,祇須水路通水符合上開要件,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經查,被告彰化水利會抗辯系爭溝渠係豐崙中排支線第二公墓排水,供崙子村及系爭土地兩側農田即周厝崙段54之9 、54之8 、73、54之2 、54之7 、54之12等地號土地排水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排水系統全區航照套繪圖及系爭溝渠沿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復與證人即崙子村長、系爭土地相鄰周厝崙段54之2 地號、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士晃、林國男、王錦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而原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觀諸前述排水系統全區航照套繪圖,可知崙子村庄內及東北側土地排水溝渠,均係經由系爭溝渠連接至豐崙中排,此外並無其他排水渠道,堪認系爭溝渠係供崙子村不特定居民排水所必要。

參以證人黃士晃於本院證稱:其為崙子村長,自出生至今均居住在當地;

系爭土地位在崙子村相鄰之豐崙村,原為墓地,其上有水池;

系爭土地西側溝渠為排水溝渠,原為土溝,自其有記憶以來即已存在,其不知道該溝渠係如何出現,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池及東邊土地均經由該土溝排水;

該土溝在修建混凝土護體前,並未被填平過;

現混凝土溝在施工時其已擔任村長,其有至現場確認,現混凝土溝位置與原有土溝位置相同,且系爭土地於施工時為墓地,溝渠不會往墓地方向挖,怕挖到墳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證人林國男證稱:其為周厝崙段54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在其土地北邊;

其自8 歲起(按:林國男係33年出生)住在崙子村崙子路(地址詳卷),自從其祖父將周厝崙段54之2 土地交給其母耕作時起,其即已開始耕作,其至69歲退休前,每日均下田耕作;

周厝崙段54之2 地號土地係透過系爭溝渠排水;

其不知系爭溝渠如何產生,系爭溝渠自其18歲開始耕作時即已出現,原為土溝,現為混凝土造;

土溝與後來混凝土溝位置相同,因為其土地就在旁邊,溝渠路線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證人王錦源證稱:其為周厝崙段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耕作該筆土地約15、16年;

其約24歲結婚前(按:王錦源係41年出生)就有印象系爭土地西側有溝渠,有人會去疏濬;

原有溝渠位置與後來混凝土溝相同,因系爭溝渠就在其土地旁邊,其每天都看得到,如有異常其可看出,系爭溝渠在興建混凝土溝渠前沒有移動過位置,亦無印象有被填平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

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溝渠最早於林國男18歲時(即51年間)即已存在,且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其確切起始,又未曾中斷。

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溝渠通水之初並未阻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溝渠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溝渠原有土溝位置與混凝土溝位置不同,並提出90年、95年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惟該航照圖雖可呈現系爭土地之大致樣貌,然就系爭溝渠位置等細節情形則未臻清晰,而系爭溝渠在興建混凝土護體前既為排水土溝,本難與周遭地貌截然區辨,加以前揭證人均證稱系爭溝渠位置並未變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彰化水利會興建混凝土護體,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部分,經查,系爭溝渠係依公用地役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彰化水利會就系爭溝渠興建混凝土護體,是否違反上開通則規定,核屬別一法律關係,與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並無關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溝渠係基於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原告就系爭溝渠占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彰化水利會拆溝還地,即無理由。

又系爭溝渠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彰化水利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埤頭鄉公所已盡承租人返還義務,亦無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溝渠係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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