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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謝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補正被上訴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9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許秀浙),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310,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952元。
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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