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系爭二建物原物合併分割,分
- 七、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係屬有據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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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義烽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及附圖二編號乙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甲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乙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編號乙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二建物)亦均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民國106年8月8日函件、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應認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系爭二建物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經查,系爭土地略成南北長方,北臨同段644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彰化縣和美鎮東明路43巷);
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二建物,附圖二編號甲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由原告使用、附圖二編號乙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現況使用範圍,且分得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
另系爭二建物坐落基地面積相同,則合併分割並按兩造使用現況分配建物,亦屬適當,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建物,係屬有據,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既屬有據,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參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認訴訟費用依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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