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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謝秉均
被 告 葉寶珠
兼訴訟代理 謝明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秉均(原名謝錫麟)及訴外人謝保國、謝芳儒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謝保國、謝錫麟、謝芳儒參方其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謝保國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如後標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錫麟、謝芳儒名下。
㈠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0.0947公頃,持分五分之一。
㈡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0.1836公頃,持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2筆土地)。
第二條:謝保國同意於謝錫麟將以謝保國名義所借之貸款還清並塗銷完畢後,無條件將上述之土地登記於謝錫麟、謝芳儒,各取得其持分的二分之一。
笫三條:土地因登記所產生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等均由取得者負擔,若有舊欠稅:如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等等應繳未繳之稅金均由所有權人繳清,以完成登記手續。
第四條:取得名義人如有因故無法即期登記時,謝保國須保留其權利,等其日後要完成登記手續時,即須無條件檢附登記所須之所有證件,以利其完成登記手續。
第五條:甲、乙雙方若因本協議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於原告將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塗銷證明交給甲方(即被告謝明書),此協議書始生效力,然謝保國於協議成立後不久,因嚴重車禍成植物人而受禁制產宣告,暫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嗣後謝保國於9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寶珠及次子謝明書2人,被告二人自有承受被繼承人謝保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之義務。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謝明書、葉寶珠2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果,嗣於107年9月4日以土城清水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明書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然被告謝明書、葉寶珠2人仍藉故拖延,不依被繼承人謝保國簽訂之協議書履行,拒絕辦理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謝明書、葉寶珠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94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同段1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6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抗辯:
一、謝保國係聾啞人士,學歷只有國小,有關被告所指書寫協議書之事,伊等及謝保國之父母均不知情。
依謝芳儒所述其根本不知有協議書之事,且其亦沒有協議書上之印文所示之印章,由此可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係是假的。
再者伊與謝芳儒均未有該協議書,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均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秉均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接收原告寄去的郵局存證信函提及的期限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如今已超過期限七日以上(107年9月4日寄出),被告仍置之不理。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闡明原告應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由原告謝秉均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謝芳儒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明書、葉寶珠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94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同段1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6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謝秉均、謝芳儒2人所有(每人各10分之1)。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2人應繼承訴外人謝保國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因追加原告謝芳儒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表示不願作為追加原告,原告謝秉均亦於同日為撤回追加原告之表示,再以系爭協議書既僅為債權關係且為可分之債則本無共同起訴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准予撤回追加原告之請求,然訴之變更基於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及謝保國、謝芳儒於88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謝秉均將以謝保國名義借貸之貸款還清並塗銷完畢後,謝保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謝錫麟、謝芳儒名下,謝保國並應繳清所有權人之欠繳之舊稅款。
後謝保國於98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寶珠及次子謝明書2人,被告等2人自有承受被繼承人謝保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等2人自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之義務。
然被告謝明書、葉寶珠2人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命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係屬虛假之物,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是,則本案被告等2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義務自需審酌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
三、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原告就被告等2人具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謝保國、謝芳儒於88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惟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為被告等2人否認其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有所爭執,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上有關謝保國及謝芳儒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協議書就形式上觀察均以電腦打字,且於立協議書人欄上僅有蓋章,是否為立協議書人本人之印文及是否親自用印,即屬有疑。
再參之謝芳儒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詢問「有無看過這協議書?」「協議書上的謝芳儒印章是不是你的?」,明確回答「沒有」、「不是,上面沒有蓋我的指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之妹妹謝淑華亦於同日到場證稱「這張協議書我確實沒有看過,代書是我叫的沒錯,我父親有三個兒子,老大謝保國是聾啞,老二謝錫麟,老三謝芳儒也是聾啞,因為我父親過世時我陪母親過一個月,老二沒有回來,老大、老三都是聾啞,媽媽託我去找代書將我父親的30萬貸款及兩筆土地處理,媽媽說將她一張長期20萬的定存加上所有白包湊足30萬去銀行還貸款的錢,貸款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拿田去借的,借的錢我不知道父親做什麼使用,還完以後媽媽請我找代書來將我父親的土地比較大筆的(約3分3)給原告,小的土地(約1分9)給謝芳儒,而芳寶段99、100號這兩筆土地在我祖父生前就已經過戶給謝保國了。」
等語,上開證詞內容,均顯示除原告外,其餘連系爭協議上所書受有利益之當事人謝芳儒均未曾見睹系爭協議書,且其上之印文亦非屬其餘關係人所有,是被告等所辯系爭協議係屬虛假,並非無憑。
另由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製作人謝靜怡到場所證稱「太久了我不知道誰跟我講內容的,那時候是辦理遺產登記,寫了之後全部都給他們拿回去,用印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我忘了是誰講,我也沒有他們的印章,那麼多年了我忘記誰跟我講的,我真的忘了,我一般比較有接觸的是謝錫麟的妹妹跟他媽媽,我沒有幫他們蓋印章,我那邊也沒有存檔。」
、「應該是我打的沒錯,打一打他們就拿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語以觀,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謝保國、謝芳儒印文係屬真正,另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是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故系爭協議書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謝保國有系爭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移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伊,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可憑採。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之10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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