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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被上訴人 施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駁回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4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依對造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或影本,或逕將繕本或影本寄送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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