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17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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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黃美切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黃淑宜
被 告 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 告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24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3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誤為大村鄉應更正為員林市)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及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71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伊與被告共有之相鄰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7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伊與被告所共有之286 地號土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286-6 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溝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24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3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及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及對於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等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286-1地號土地為自28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因無法通行至通路形成袋地,雖原告與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共有286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及與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共有286-28地號、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然原告需藉由通行286地號、286-2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

又原告無可通行之水路可為排水,因無排水設施,且無處排水以至河渠或溝道等情,固有必要藉由被告所有之286地號土地、286-6地號土地以為排水至332地號之水利溝渠。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779條、第7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方面:原告於83年承買坐落於286-1地號土地,承買時無道路支持分,至今被告皆無妨礙通行之實,雖因土地買賣分割道路286地號,仍無妨礙通行問題,另原告先前遷移水電表,被告亦皆無償配合,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容忍原告無償通行至今,未有阻礙之實。

惟286地號及286-28地號土地為私有巷道,爾後原告如需有新建之需求,仍須土地所有人簽章同意或購買道路之一定比例,方可指定建築線,是伊等否認原告對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另現行就有水溝的雛形,伊等沒有阻礙原告使用,依原告主張的通水權會破壞伊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與被告等共有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被告抗辯並無阻礙原告通行,惟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指定建築線所必須之公眾通行同意書,又被告因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286-6地號土地有過水權,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位置土地面積之土地道路通行權及是否有通水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286-1地號土地,與286、286-28地號土地皆分割自286地號土地,286-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286-1地號土地無法排水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確認伊對伊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需由伊與被告游明耀、游景城、游景成、游景銚、游本和、游瀅如、游景濃、游張玉滿、游景焯所共有之286地號土地及被告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286-6地號土地以為排水至332地號之水利溝渠,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86-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與286、286-28地號土地皆分割自28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方案方面,286、286-28地號土地本即作為被告等通行之用,被告等亦同意原告由286、286-28地號土地通行,且原告現亦由286、286-28地號土地通行,為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

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286、286-28地號土地上,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對鄰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經如附圖所示編號丙、A部分過水,為被告否認。

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即286-6地號土地)部分雖本即為被告作為排水使用,惟若原告欲藉由該部分排水,需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水溝管線排水,長度達32公尺,所影響之戶數為6戶,該方案是否為對鄰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非無疑;

而被告等之屋後,業已有設置水溝用以排水,若經287地號土地,由被告等已設置之溝渠排水,所需埋設之管線較短,且287地號土地現無人居住,現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本院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設置管線時,並不至於影響住戶生活,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侵害較小。

是原告所提出之過水方案,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A部分有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丙、A部分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由286 、286-28地號土地通行,為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

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就286 、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286、286-28 地號土地上,通行使用及排除地上物,且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確認對如附圖編號丙、A 所示部分有過水權及被告等應容忍其設置水溝管線排水,則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請求確認其對286、286-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及排除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286、286-6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編號丙及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置水溝管線排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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