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17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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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原
  9.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為毆打行為,並未造成姚纓松重傷害及死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5、356頁):
  11.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曾對其女兒不軌,欲找原告理論,於105
  12. (二)姚纓松經施以開顱手術後,四肢仍處於癱瘓之狀態,導致
  13. (三)姚纓松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
  14. (四)原告有因姚纓松之死亡,為姚纓松支出殯葬費10萬8,900
  15.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
  16. (一)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
  17. (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死亡?
  18.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19. (四)姚纓松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
  22. (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死亡?
  23.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24. (四)姚纓松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26.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8.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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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姚佳宏

被 告 賴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前往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欲出手毆打原告,經原告之父、母姚纓松、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後,被告竟出手毆打姚纓松(下稱毆打行為),導致姚纓松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經於105年2 月15日急診進行開顱手術後,仍因四肢癱瘓而成為植物人,並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足認被告所為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殯葬費10萬8,9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8,9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為毆打行為,並未造成姚纓松重傷害及死亡,即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殯葬費10萬8,900 元,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曾對其女兒不軌,欲找原告理論,於105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前往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後,欲出手毆打原告,經原告之父親姚纓松及其母親黃淑惠見狀上前制止,原告乃趁機跑離該住處。

被告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姚纓松,使姚纓松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右側顱內出血,於105 年2 月15日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醫師施以開顱手術。

(二)姚纓松經施以開顱手術後,四肢仍處於癱瘓之狀態,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姚纓松於105 年10月16日死亡。

(四)原告有因姚纓松之死亡,為姚纓松支出殯葬費10萬8,90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6 頁):

(一)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死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殯葬費10萬8,900 元,有無理由?

(四)姚纓松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所為之毆打行為有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355 頁),然其於106 年12月21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即已陳稱:其後來才知道其所為之毆打行為有造成姚纓松四肢癱瘓,其承認傷害致重傷姚纓松等語(見106 訴329 卷一第175 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2、依秀傳醫院106 年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所示(見附民卷第5 頁),秀傳醫院醫師雖因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就醫時拒絕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而無法確知當時姚纓松之頭部傷勢狀況,然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即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 、356 頁),且秀傳醫院醫師於105 年2 月12日急診病歷「徵象徵狀」欄復記載:姚纓松「頭部擦傷,左眼腫,四肢外傷入」、「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等語,有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頁背面),可見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之右側顱內出血傷害,經檢傷後即已具危險性,而有進一步以電腦斷層掃瞄進行檢查之必要;

再者,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5日因右側顱內出血,經秀傳醫院醫師施以開顱手術,是否為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所受之傷勢所致一節(見107 上訴1944卷一第347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秀傳醫院後,該院函覆:「病患(按:即姚纓松)因神智不清而再度就診,非因臉部擦傷,其病情經105 年2 月15日腦部掃描判斷應為急性期腦出血,與103 年腦受傷無關,醫理判定應為105 年2 月12日急診病況之後續。」

等語,有秀傳醫院108 年4 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38號函存卷可佐(見107 上訴1944卷一第369 頁),且由105 年2 月12、15日所受之傷勢俱為右側顱內出血,並均具危急性一節觀之,足認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因被告毆打行為所受之右側顱內出血傷害,是繼續延續至105 年2 月15日由秀傳醫院醫師施以開顱手術之時,其過程間並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且倘非被告對姚纓松為毆打行為,致姚纓松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姚纓松之四肢亦無可能處於癱瘓之重傷害程度,故本院認姚纓松所受之四肢癱瘓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姚纓松所受之四肢癱瘓重傷害,並非其毆打行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355 頁),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是否導致姚纓松死亡?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

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秀傳醫院106 年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秀傳醫院醫師認姚纓松之死因「頭顱損傷(開刀治療)」,依經驗判斷,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相關性高;

又姚纓松原可自理生活,如無被告毆打行為,姚纓松即無外傷性腦內出血,亦無須進行手術,足見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加速姚纓松死亡之原因之一;

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認「頭顱損傷(開刀治療)」為姚纓松死亡原因之一,故被告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附民卷第1 、2 頁),惟查: (1)秀傳醫院106 年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固記載:「至凌晨1 時39分,因病人(按:即姚纓松)想回家,即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AAD 自動出院,由於未完成電腦斷層檢查,故無法確知當時頭部外傷之情況,難以確切判斷,惟依經驗其相關性高。」

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然前揭秀傳醫院內容是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函詢:「惠請說明病患姚纓松…於附件所載之檢查結果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頭顱損傷(開刀治療)』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進行函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1 月12日彰檢玉法105 偵緝572 字第1921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背面),而非對於被告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予以說明,故原告以前揭秀傳醫院內容為證,主張被告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並非可取。

(2)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見相驗卷第128 頁),「頭顱損傷(開刀治療)」是記載在「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上,可見姚纓松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之右側顱內出血傷害,僅對姚纓松之死亡結果有影響而已,但與引起姚纓松死亡之原因(即:「長時間臥床」、「肺炎」、「呼吸衰竭」)無直接關係,則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既與引起姚纓松死亡結果之原因無直接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與姚纓松死亡結果間必有因果關係。

(3)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遭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之傷勢,於解剖時已不明顯,且姚纓松死因與感染(肺炎、生前發燒)較具因果關係而為病死等情,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6 、127 頁),則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是否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誠有疑問。

至原告雖主張:姚纓松於105 年4月14日並未進行開刀手術,但法醫鑑定報告書卻記載姚纓松有進行手術,足見法醫鑑定報告書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309 頁),然法醫鑑定報告書上關於「000-00-00 -〉000-00-00 (秀傳醫院):…外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開刀」等語(見相驗卷第124 頁),應是姚纓松之105 年4 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欄上「Traumatic head injury with SDH , Rt paritotemporal and SAH s/p」之中文翻譯用詞(見相驗卷第60頁),故法醫依前揭病歷摘要內容,作為法醫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基礎資料,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4)姚纓松於103 年6 月23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其顱內出血,並至秀傳醫院急救,事後其之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需人全天候照顧,無法走路,整日或坐或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12月2 日103 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見106 訴329 卷二第12至14頁),而原告亦陳稱:姚纓松於103 年6 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雖有因肺炎於103 年7 月住進加護病房,然於103 年11月4 日前即已痊癒,未再復發等語(見106 訴329 卷一第137 頁),可見姚纓松於103 年6 月23日,即已因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其四肢肌力受損,日後只得或坐或臥,無法獨立行走,並曾於或坐或臥之狀態下感染肺炎,且肺炎事後已痊癒,於103 年11月4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再感染肺炎。

(5)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導致姚纓松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姚纓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勢必須長期臥床、由他人照顧協助,然依前所述,姚纓松既於103 年6 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僅得或坐或臥,並曾於或坐或臥之狀態下感染肺炎,且肺炎事後已痊癒,103年11月4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2日)均未再感染肺炎,亦無前因感染肺炎而死亡,則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同須長期臥床之姚纓松,通常是否即會因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及是否會因感染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進而死亡,容有疑義;

再者,經本院刑事庭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姚纓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因兩造糾紛關係,導致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2日被被告毆打,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5日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於105 年4 月14日,因自身關係(身體虛弱、長期臥床、高血壓等)導致舊疾復發,且日後恢復狀況不佳,最後於105 年10月16日,因腦部開刀、長期臥床、肺炎、身體虛弱、免疫力不足、高血壓等,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姚纓松的呼吸衰竭死亡,為自身因素所致,並非被告毆打傷害,綜上所述,姚纓松的死亡與被告毆打無對應的因果關係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106 訴329 卷三第3至10、27至34頁),而依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09 至114 頁),姚纓松之腰部、臗部均有嚴重之褥瘡,足見姚纓松之家人應有疏於為姚纓松翻身、更換姿勢、照料姚纓松之情形,造成姚纓松之身體持續處於弱化、免疫力不足之狀態,故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足見姚纓松是因其自身身體虛弱、高血壓、免疫力不足等自身因素,始導致肺炎、呼吸衰竭,進而死亡,自難認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6)綜上,姚纓松雖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其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須長期臥床,然被告造成姚纓松須長期臥床,與姚纓松因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間,並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附民卷第1、2 頁),尚難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殯葬費10萬8,900 元,有無理由? 1、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為保護被害人與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於不法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成為類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被害人照護時,被害人與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應得認為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姚纓松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10月16日死亡前,即已因遭被告毆打,導致其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且生活無法自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姚纓松所受之前揭重傷害,將使其無法以行動與原告正常互動交流,且勢必更加重原告對於姚纓松之照顧負擔,已足以對原告與姚纓松間基於父子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日常互動、親情倫理、生活互相扶持等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姚纓松於見被告欲毆打原告時即上前制止被告,可見原告平日與姚纓松間之感情應屬良好,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見姚纓松日後僅能癱臥在床、接受他人照護,於其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

另原告為高職畢業(見105 偵3673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105 偵3673偵查卷第11頁),且依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125 至127 頁),原告之所得為4 萬1,423 元,且名下有財產71萬3,330 元,而被告之所得則為0 元,且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至原告雖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尚難認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民法第194條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要件不符,故原告以姚纓松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為由,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非可採。

2、殯葬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姚纓松之死亡結果,亦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姚纓松所支出之殯葬費10萬8,900 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之毆打行為,實難認與姚纓松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殯葬費即非被告所應負責之賠償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殯葬費,尚屬無據。

(四)姚纓松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姚纓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05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9分許至秀傳醫院就醫時,秀傳醫院醫師擬對其作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含腦頸胸腹部),然因姚纓松一直躁動、無法配合,姚纓松之女兒乃表示先讓姚纓松留院觀察,暫拒電腦斷層檢查,嗣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39分許,因姚纓松想回家,遂由其女兒簽署拒絕電腦斷層檢查及自動出院,致最終未能完成電腦斷層檢查;

後姚纓松於105 年2月15日始又至秀傳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之情,有秀傳醫院106 年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18號函、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 他610 卷第8 頁;

附民卷第5 頁),可見姚纓松於105 年2 月15日進行開顱手術,距其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39分許拒絕秀傳醫院醫師對其包含腦部在內之身體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自動出院之時,已延誤約2 日有餘。

3、鑑定人高大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腦部如果一開始出血量很少的話,比如說1 小時出血2cc ,24小時出血量48cc,但是我們的腦要到50cc才會出問題,它就一直積血,積到100 多cc腦壓就開始高,才開始出問題,而姚纓松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外傷性,大部分都是一星期出問題比較多等語明確(見106 訴329 卷三第88頁),可見姚纓松若能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9 分許至秀傳醫院就醫時接受該院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其腦部是否有出血之狀況,進而決定住院由該院醫師就近觀察、治療腦部出血情形,應可降低姚纓松因顱內出血所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可能性,然其卻仍拒絕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及執意出院,足認姚纓松對於前揭重傷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姚纓松對於前揭重傷害之歸責原因、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前揭重傷害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而姚纓松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4、原告關於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基於被告對姚纓松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姚纓松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又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慰撫金損害為150 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即:150 萬元×(100%-20% )=120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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