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黃施留、周黃素婩、吳秀美、施炫呈、陳三五、陳淑華
-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參、訴訟費用除訴之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黃施留、追加被告吳敏郎外
-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 參、被告答辯內容:
- 一、被告黃施留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
- 二、追加被告吳敏郎辯以:追加被告吳敏郎固為黃信宏之繼承人
- 三、追加被告陳淑華、趙福祥、趙淑芬、石施麗香、黃德修雖未
- 四、追加被告施炫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
- 五、追加被告吳秀美、吳炳郎、吳美玲、吳福郎、吳美娟、施吳
-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二,被告無權
- 一、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
- 二、準此,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
- 三、從而,原告二人請求上開被告拆屋交地,即屬無據,不應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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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雅慧
黃炯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施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追加被告 周黃素婩
吳敏郎
吳秀美
吳炳郎
吳美玲
吳福郎
吳美娟
施吳淑玉
施季鳳
蔡詩筠
蔡詠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賢
追加被告 施清雲
施圳溪
施詩(國內外公示
施炫呈
施炫均
林三榮
林子晴
林獻琪
林建夆
施吳素貞
施姿佑
施汶皇
石施麗香
訴訟代理人 石文邦
追加被告 張施麗滿
施明德
陳三五(國內公示
陳淑華
陳貫暐
陳金錐(國外公示
劉黃明霞
黃明理
黃永樹
黃炳文
黃國峯
黃嬿樺
黃德修
黃泉溢
黃京梅
黃柏森
黃芬芬
趙福祥
邱鳳英
趙慧真
趙啟宏
趙姿惠
趙淑芬
朱趙麗娜
黄淑芳
黃淑美
黃佩鈺(國內外公示
黃佩琳
紀志勇
紀美鈴
紀美燕
紀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黃施留、周黃素婩、吳秀美、施炫呈、陳三五、陳淑華、陳貫暐、陳金錐、劉黃明霞、黃明理、黃永樹、黃炳文、黃國峯、黃嬿樺、黃德修、黃泉溢、黃京梅、黃柏森、黃芬芬、趙福祥、邱鳳英、趙慧真、趙啟宏、趙姿惠、趙淑芬、朱趙麗娜、黄淑芳、黃淑美、黃佩鈺、黃佩琳、紀志勇、紀美鈴、紀美燕、紀威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除訴之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為訴外人黃信宏所建,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黃信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對黃信宏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原僅將黃施留列為被告,嗣追加黃信宏之其他繼承人即周黃素婩、吳敏郎、吳秀美、吳炳郎、吳美玲、吳福郎、吳美娟、施吳淑玉、施季鳳、蔡詩筠、蔡詠宸、施清雲、施圳溪、施詩、施炫呈、施炫均、林三榮、林子晴、林獻琪、林建夆、施吳素貞、施姿佑、施汶皇、石施麗香、張施麗滿、施明德、陳三五、陳淑華、陳貫暐、陳金錐、劉黃明霞、黃明理、黃永樹、黃炳文、黃國峯、黃嬿樺、黃德修、黃泉溢、黃京梅、黃柏森、黃芬芬、趙福祥、邱鳳英、趙慧真、趙啟宏、趙姿惠、趙淑芬、朱趙麗娜、黄淑芳、黃淑美、黃佩鈺、黃佩琳、紀志勇、紀美鈴、紀美燕、紀威丞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黃施留、追加被告吳敏郎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信宏所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黃信宏所建,且納稅義務人為黃信宏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3月27日彰稅房字第1086005741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被告黃施留先前曾住在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施留返還土地,然被告黃施留之子黃永樹於107年10月16日以鹿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表示「…歷經三代,中間也曾修繕房屋,你們俱未提出任何抗議主張…我數十年雖未居住於汝等所述土地上亦反對你們無理主張。
代我母親(指黃施留)在此反對汝等主張」等語,並拒絕搬遷。
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及被告施炫均具狀表示「黃信宏之其他繼承人應有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訴外人黃存麟一人取得,再由被告黃施留繼承」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黃信宏死亡後,應係由黃信宏之次子黃存麟單獨繼承取得,黃存麟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施留單獨繼承取得。
縱然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由被告黃施留一人取得,原告等亦一併請求其餘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施留、周黃素婩、吳敏郎、吳秀美、吳炳郎、吳美玲、吳福郎、吳美娟、施吳淑玉、施季鳳、蔡詩筠、蔡詠宸、施清雲、施圳溪、施詩、施炫呈、施炫均、林三榮、林子晴、林獻琪、林建夆、施吳素貞、施姿佑、施汶皇、石施麗香、張施麗滿、施明德、陳三五、陳淑華、陳貫暐、陳金錐、劉黃明霞、黃明理、黃永樹、黃炳文、黃國峯、黃嬿樺、黃德修、黃泉溢、黃京梅、黃柏森、黃芬芬、趙福祥、邱鳳英、趙慧真、趙啟宏、趙姿惠、趙淑芬、朱趙麗娜、黄淑芳、黃淑美、黃佩鈺、黃佩琳、紀志勇、紀美鈴、紀美燕、紀威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黃施留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
二、追加被告吳敏郎辯以:追加被告吳敏郎固為黃信宏之繼承人,然未繼承黃信宏之任何遺產,對黃信宏之遺產狀況亦不了解,亦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或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然本院認為追加被告吳敏郎對系爭建物有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追加被告吳敏郎亦為拋棄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任憑他人處置。
三、追加被告陳淑華、趙福祥、趙淑芬、石施麗香、黃德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不清楚事情原委,沒有看過系爭建物。
四、追加被告施炫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黃信宏之長女施黃真於25年間與施石頭結婚後,即未曾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就系爭建物有任何管理或處分行為,況且施黃真身為女兒,亦已出嫁,無地位繼承家產,足見黃信宏於65年死亡後,施黃真已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而施黃真既然已經拋棄繼承家產,且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施黃真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施炫均身為施黃真之繼承人,自不可能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黃信宏死亡後,其他繼承人雖未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何繼承人取得,但被告黃施留既自承對系爭建物有修繕增建行為,顯見黃信宏之其他繼承人應有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訴外人黃存麟一人取得,黃存麟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施留繼承。
倘本院認為被告施炫均有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施炫均同意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願將系爭建物任憑他人處置。
五、追加被告吳秀美、吳炳郎、吳美玲、吳福郎、吳美娟、施吳淑玉、施季鳳、蔡詩筠、蔡詠宸、施清雲、施圳溪、施詩、林三榮、林子晴、林獻琪、林建夆、施吳素貞、施姿佑、施汶皇、石施麗香、張施麗滿、施明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追加被告吳秀美等固為黃信宏之繼承人,然未繼承黃信宏之任何遺產,對黃信宏之遺產狀況亦不了解,亦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或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然本院認為追加被告吳秀美等對系爭建物有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追加被告吳秀美等亦為拋棄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任憑他人處置。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甲、准許部分: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二,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惟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2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占用系爭土地之該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黃信宏所建,且納稅義務人為黃信宏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3月27日彰稅房字第1086005741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被告黃施留先前曾住在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7年9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71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施留返還土地,然被告黃施留之子黃永樹於107年10月16日以鹿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表示「…歷經三代,中間也曾修繕房屋,你們俱未提出任何抗議主張…我數十年雖未居住於汝等所述土地上亦反對你們無理主張。
代我母親(指黃施留)在此反對汝等主張」等語,並拒絕搬遷。
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及被告施炫均具狀表示「黃信宏之其他繼承人應有默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訴外人黃存麟一人取得,再由被告黃施留繼承」等語,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黃信宏死亡後,應係由黃信宏之次子黃存麟單獨繼承取得,黃存麟死亡後再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施留單獨繼承取得。
縱然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由被告黃施留一人取得,原告等亦一併請求其餘黃信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並由原告聲請本院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信宏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雖被告黃施留請求補償,為原告所拒,並無法提出請求補償之依據,所請為無理由,另被告施炫均單純表示其被繼承人為施黃真已拋棄繼承,並由分管協議輾轉由黃施留繼承等語,與本院所查拋棄情形不符外,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自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等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將附圖標示A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駁回部分:
一、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又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
二、準此,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規定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年1月初版,第103頁)。
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
且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所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惟依法務部94年7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20642號函釋:「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本件追加被告吳敏郎、施炫均、吳秀美、吳炳郎、吳美玲、吳福郎、吳美娟、施吳淑玉、施季鳳、蔡詩筠、蔡詠宸、施清雲、施圳溪、施詩、林三榮、林子晴、林獻琪、林建夆、施吳素貞、施姿佑、施汶皇、石施麗香、張施麗滿、施明德均於訴訟程序中表示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表示拋棄,從而喪失處分權,原告即無理由再向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二人請求上開被告拆屋交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黃施留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吳敏郎等被告拆屋交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其等已然拋棄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敗訴部分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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