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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王李鑾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柯旨盛(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文雄(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小燕(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凱迪(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李德軒(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清
被 告 姚俊雄(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彬(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平(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興(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文修(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姚雪雲(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麗華(即柯玉麟之繼承人)
柯周彩雲
柯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玉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49.5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74.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46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周彩雲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46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9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復發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49.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柯玉麟於民國73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訴請渠等為繼承登記。
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柯玉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柯玉麟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旨盛、柯文雄、柯小燕、柯凱迪、李德軒、姚俊雄、姚文彬、姚文平、姚文興、姚文修、姚雪雲、柯麗華,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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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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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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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玉麟之│16分之2 │
│ │繼承人: │(公同共有 │
│ │柯旨盛、│ 連帶負擔) │
│ │柯文雄、│ │
│ │柯小燕、│ │
│ │柯凱迪、│ │
│ │李德軒、│ │
│ │姚俊雄、│ │
│ │姚文彬、│ │
│ │姚文平、│ │
│ │姚文興、│ │
│ │姚文修、│ │
│ │姚雪雲、│ │
│ │柯麗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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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李鑾 │16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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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周彩雲│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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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柯復發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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