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2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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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林文成

林佳欣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林文成與被告林佳欣、許秀珍共有如附表一之被繼承人林火忠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佳欣、許秀珍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慶煙邀同被告即債務人林文成積欠新臺幣(下同)9,525,000元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19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林文成之執行名義;

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火忠於103年3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執行法院需待遺產分割完畢,始得就被告林文成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因被告林文成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而經原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告林文成及訴外人林湛棠外,均聲明拋棄繼承,而林湛棠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佳欣、許秀珍二人繼承,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明輝對其餘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維原告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文成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將債務人林文成列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再被繼承人林火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即便債務人林文成與被告林佳欣、許秀珍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忠所遺遺產之應繼份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債務人林文成得分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亦無實益,原告仍無法實現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損人不利己,應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以茲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01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 日彰院曜106司執莊字第48826號函、本院103年7月24日彰院恭家康103年度司繼字第700號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火忠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文成請求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火忠所遺之遺產分割,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文成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林文成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被告林文成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又被告等均未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異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與法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林文成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火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林火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即便債務人林文成與被告林佳欣、許秀珍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忠所遺遺產之應繼份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債務人林文成得分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亦無實益,原告仍無法實現債權,原告之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文成確有債權存在,然執行未果,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文成請求分割遺產,自有其利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尚非有理。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林文成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以陳明輝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被告林文成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彰化縣二林鎮儒明段58│      250.14│全部      │
│    │    │3地號               │            │          │
├──┤    ├──────────┼──────┼─────┤
│002 │    │彰化縣二林鎮儒明段58│      200.65│全部      │
│    │    │7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繼 承 人│應繼分暨訴訟費│
│號│        │用負擔比例    │
├─┼────┼───────┤
│1│林文成  │  2分之1      │
│  │        │(由原告負擔)│
├─┼────┼───────┤
│2│林佳欣  │  4分之1      │
├─┼────┼───────┤
│3│許秀珍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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