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3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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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瑞雄
被 告 王瑞賢
王瑞德
王瑞福

王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員字第一二八三八號收件、於同年月8 日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為處分系爭建物申請建物謄本,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6年9 月4 日員字第12838 號收件、同年月8 日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登記事項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瑞福、王瑞賢、王瑞祿、王瑞德,義務人:王瑞雄。」

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惟原告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自應由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請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請求確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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