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3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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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黃梅鶯
呂政信
呂承翰
呂慧君
受告知人 呂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呂雯玲就繼承被繼承人呂福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慧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呂雯玲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2,611元及其利息等,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嗣呂雯玲與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福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因呂雯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前述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將該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呂福全之繼承人包括配偶即被告黃梅鶯、子女即被告呂政信、呂承翰、呂慧君及受告知人呂雯玲等5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尚未分割。

希望呂雯玲能夠出面協商,願意協助其處理債務後進行協議分割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此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9年8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81732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據此:㈠受告知人呂雯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呂福全死亡後,由呂雯玲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公同共有登記,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呂雯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因呂雯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

㈡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被繼承人呂福全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供部分被告住居使用,而原告得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就呂雯玲分得之應有部分執行取償,亦得達其目的;

兼衡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本件遺產應按應法定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堪稱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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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 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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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全部        │
│    │251巷3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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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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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梅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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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政信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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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承翰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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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慧君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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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雯玲      │5分之1(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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