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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張詠權(原姓名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被告因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原債權人520,1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借款契約、法定債權讓與涉訟,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即本票所載地址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經查明後無該地址存在,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亦未曾於本院管轄之彰化縣設籍。
又本件被告於95年8月間將戶籍自原戶籍地南投縣仁愛鄉遷至桃園市復興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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