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5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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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黃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209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屬票據債權,與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32號確定支付命令,已相隔11年之久,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詎被告仍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㈡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期間,曾向被告承認積欠新台幣(下同)63萬元債務,並承諾會還款,依法屬時效中斷事由。

又兩造曾於107年10月23日協商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以100萬元分10期,1年1期每期10萬元處理63萬元債務等語置辯,故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向本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209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209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於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延長為5年,惟被告遲至101年間始持90年度促字第332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2月間承認債務,又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已就債務協商達成共識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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