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宗萬於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5
- 二、不同意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
- 三、另系爭土地上存在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5日、登記字
- 四、綜上,爰聲明:
- 參、被告答辯內容:
- 一、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辯以:主張依被告張宗波、追
- 二、被告張佳伸辯以:主張依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所提
- 三、被告張佳寺、張佳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 四、被告江麗鄉辯以:主張依附圖五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
- 五、被告張宏源、林秀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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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張永當
訴訟代理人 許秋紅
被 告 張宗波
訴訟代理人 張敏松
被 告 張佳伸
張佳寺
張佳立
江麗鄉
張宏源
林秀嬌
追加被告 張佳平(張宗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劉月枝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5.08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平(即張宗萬繼承人)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宗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劉月枝、張佳傑、張佳平等人協議由張佳平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陳報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以109年4月14日民事更正起訴狀追加張佳平為被告,由張佳平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張佳寺、張佳立、張宏源、林秀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25.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訴。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平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此方案係按原分管位置作分配,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進出,北側則無。
被告張宗波、張佳平雖辯稱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其等分得之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但西側同段1085、1086、1087地號土地本就有其等之私設道路,沒有必要再另開一條道路。
二、不同意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已經影響到原告房子的出入口,連私設道路都無法出入,且原告所分得的土地縮小,與現況不符,本來是完整的一塊,被被告張宗波、張佳平一劃就不值錢了。
亦不同意被告江麗鄉所提如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其所畫之道路不存在,且位置上已有原告種植之果樹,將產生補償問題。
被告江麗鄉在91年2月6日向訴外人張文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其位置屬於裡地(參卷一第213頁),系爭土地西側並與1084、1085、1086、1087、1089地號土地相鄰,出入本就係經由上開地號土地西側之6米私設道路(即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一段坡姜巷30弄)通行,沒必要與原分配建地分離。
三、另系爭土地上存在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5日、登記字號為員資字第1124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0元、權利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標的為被告張宏源、林秀嬌之應有部分,原告爰請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所分得之土地。
四、綜上,爰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平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辯以:主張依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平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
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此方案以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主,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西側分別緊鄰同段1085、1086、1087地號土地,而108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宗波所有,1086地號土地為張佳平所有,1087地號土地是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共有,是以上開被告均得自西側出入,而被告江麗鄉得由南側道路對外通行。
原告雖主張倘依此方案分割,其所分得土地就不完整等語,惟張宗波、張佳平主要考量者為分得之土地均要有通路,而非一味追求原告個人分得之土地完整,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倘依該方案分割,被告張宗波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一層建物會有一部分要被拆除,且被告張佳平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地西側沒有緊鄰同段1086地號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
亦不同意被告張佳伸所提如附圖四及被告江麗鄉所提如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佳伸辯以:主張依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所提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20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655. 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張佳平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江麗鄉所提如附圖五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佳寺、張佳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所提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員土測字第20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江麗鄉辯以:主張依附圖五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員土測字第18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98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張宗波、張佳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但亦不反對依被告張宗波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或被告張佳伸所提如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
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將被告江麗鄉分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的位置,惟該部分土地沒有對外通行的道路。
五、被告張宏源、林秀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同意分割,請求依原分管位置為分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925.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1、系爭土地呈西北往東南之不規則長方型土地,僅南側有巷道供進出,目前其上部分坐落有原告張永當及被告張佳伸、張宗波、張宏源之建物,屋齡屬老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部分被告不到)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位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2、次查,本院認為就被告張宗波、追加被告張佳平所提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為可採,即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永當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波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平(即張宗萬繼承人)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2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麗鄉單獨所有,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82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此方案以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為主,按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西側分別緊鄰同段1085、1086、1087地號土地,而108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宗波所有,1086地號土地為張佳平所有,1087地號土地是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共有,是以上開被告均得自西側出入,而被告江麗鄉得由南側道路對外通行。
原告雖主張倘依此方案分割,其所分得土地就不完整等語,惟本院主要考量者為分得之土地均要有通路,而非一味追求其個人分得之土地完整,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如不就鄰近土地提供系爭土地通路為分割考量,即需於系爭土地內另設通路,該通路適當設立位置即應設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原告之土地形成割裂且地形更不規則,共有人分得面積勢將更為減少,且被告張宗波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一層建物會有一部分要被拆除,另被告張佳平分得之編號戊部分土地西側沒有緊鄰同段1086地號土地,即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是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不可採,另被告張佳伸、江麗鄉所提如附圖四及附圖五方案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創設分割後仍保持被告等之共有關係,如附圖四編號丙部分張宗波、張佳平保持共有,附圖五編號丙部分張佳伸、張佳寺、張佳立、張宗波、張佳平保持共有外,分割線零亂又不規則,且考量被告江麗鄉稱不反對依被告張宗波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等語,本院認附圖四及五均不可採。
本院認為如附圖三分割方案,既符合已到庭多數被告之意願,且對社會經濟利益亦屬有利,即屬適宜而可採。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佳平、張宗波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八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九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宏源、林秀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667所有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該銀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因抵押權所衍生取得之權利,應僅移存於被告張宏源、林秀嬌等2人所分配之土地上,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01 │張永當 │10000分之5673 ││ │ │ │├──┼────┼───────┤│ │張佳平(│ ││ 02 │張宗萬之│2000分之133 ││ │繼承人)│ │├──┼────┼───────┤│ 03 │張宗波 │2000分之133 │├──┼────┼───────┤│ 04 │江麗鄉 │2000分之133 │├──┼────┼───────┤│ 05 │張佳伸 │6000分之133 │├──┼────┼───────┤│ 06 │張佳寺 │6000分之133 │├──┼────┼───────┤│ 07 │張佳立 │6000分之133 │├──┼────┼───────┤│ 08 │張宏源 │100000分之8335│├──┼────┼───────┤│ 09 │林秀嬌 │100000分之8335│└──┴────┴───────┘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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