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270,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0000000000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黃○○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父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母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0000000000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黃○○係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件係因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妨害性自主事件而涉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之資訊。

乃本判決就兩造當事人分別以原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父母、被告黃○○及黃○○之父等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代號0000000000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父及0000000000之母二人各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

四、原告等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發現被告黃○○之母對被告黃○○並無監護權,故於108年1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之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與原告0000000000為彰化縣○○桌球中心桌球訓練班學員關係,被告黃○○於106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縣○○○○○里○○路000○0號○○桌球中心,竟因二人同組輸球,憤持桌球拍敲打原告0000000000後頸部,造成其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被告黃○○明知原告0000000000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通常在週六之傍晚或晚上時間,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桌球中心的3樓宿室,趁著原告0000000000年幼無知,連續叫原告0000000000一起進入寢室房間內,要求原告0000000000扶在沙發,原告0000000000一開始拒絕,被告黃○○即顯露出不悅眼神、大聲叫其扶在沙發,屁股翹起來,被告黃○○(有著衣褲)隨即以生殖器摩擦原告0000000000之屁股,強制猥褻共約五次。

復於106年11月4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被告黃○○要求原告0000000000—起進入浴室洗澡,原告0000000000隨被告黃○○進入浴室,於洗澡時,被告黃○○本要求原告0000000000屁股朝向他,供他肛交;

惟原告0000000000表示不要,被告黃○○便叫原告0000000000以嘴巴含渠生殖器約2分鐘,予性侵害得逞。

以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內容,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並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黃○○數次性侵害0000000000,被告黃○○之父為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

另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於本件所為性侵行為,顯已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等二人基於父、母親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二人均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三人之損害。

被告黃○○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業已嚴重造成年幼之代號0000000000原告身心嚴重受損,且對年幼尚在成長中原告內心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特依法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0000000000之父新台幣40萬元,原告0000000000之母40萬元。

㈡原告0000000000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

原告0000000000之母學立高職畢業,目前在鍋貼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1萬元;

0000000000之父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代號0000000000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父及0000000000之母二人各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4原告等三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黃○○之父答辯稱:㈠原告無憑無據,在警察局時原告就要求和解金100萬元,因為伊未拿出100萬元, 故遭原告提起告訴。

㈡伊未對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㈢被告黃○○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被告黃○○之父為國中學歷,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黃○○與原告0000000000為彰化縣○○桌球中心桌球訓練班學員關係,被告黃○○於106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縣○○○○○里○○路000○0號○○桌球中心,竟因二人同組輸球,憤持桌球拍敲打原告0000000000後頸部,造成其紅腫及瘀青之傷害。

被告黃○○明知原告0000000000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通常在週六之傍晚或晚上時間,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桌球中心的3樓宿室,趁著原告0000000000年幼無知,連續叫原告0000000000一起進入寢室房間內,要求原告0000000000扶在沙發,原告0000000000一開始拒絕,被告黃○○即顯露出不悅眼神、大聲叫其扶在沙發,屁股翹起來,被告黃○○(有著衣褲)隨即以生殖器摩擦原告0000000000之屁股,強制猥褻共約五次。

復於106年11月4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被告黃○○要求原告0000000000—起進入浴室洗澡,原告0000000000隨被告黃○○進入浴室,於洗澡時,被告黃○○本要求原告0000000000屁股朝向他,供他肛交;

惟原告0000000000表示不要,被告黃○○便叫原告0000000000以嘴巴含渠生殖器約2分鐘,予性侵害得逞等情,固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為證,惟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含裁定),發現上開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認定載明「少年對0000000000為猥褻、性交行為當時,並未以打、罵、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違反0000000000意願之方式。

另觀之000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書寫其遭少年性侵害之過程,少年係在穿著衣褲之情況下以生殖器磨蹭0000000000之屁股,有其報案自書一紙可憑。

另參諸證人江○豪、黃○揚之證述,渠等與少年、0000000000均曾因為好玩,而以下體磨蹭彼此屁股,足見少年以下體磨蹭0000000000屁股之舉,應係出於青春期,對性好奇之心理及同儕間玩笑嬉鬧可能性。

然被害人0000000000於少年對之為猥褻、口交行為時,既未為任何之逃離、求救或強烈抵抗之表示,又無法清楚說明少年恐嚇所述之內容。

故而,從客觀之事實,少年所為,並未達以不法強制手段強行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況依0000000000於警詢之陳述,其係於107年1月19日19時許,向其父母親反映遭少年性侵害之事。

然佐以0000000000於警詢指述,少年於106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以生殖器摩擦其屁股達數次之多,倘若少年此舉確係違反0000000000之意願,衡諸常情,0000000000應於經歷初期幾次猥褻行為後,即向父母反映或閃避少年,進而拒絕前往桌球中心練球。

0000000000卻於事發之後,仍持續前往桌球教室練球,並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向父母告知上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則少年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0000000000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顯非無疑」「核少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猥褻行為,而觸犯刑罰法令」,是原告等人就有關被告黃○○所為猥褻行為以「強制」方式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略有不符,故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黃○○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除猥褻行為以強制方式所為外,尚可採信。

而被告等既對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3號裁定未提抗告,現又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下,以「原告無憑無據」云云,空言抗辯之,顯見其所辯,係屬無憑,不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

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

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故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於刑法上乃定為犯罪,以刑罰予以處罰外,且對於被害人上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之毀壞,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倘行為人對於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名譽,則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亦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並查:1被告黃○○係未成年人,惟具有識別能力,其對原告0000000000確實犯有上揭系爭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所受傷害,足可認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黃○○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之父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故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又未成年人之被告黃○○對原告0000000000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時,原告0000000000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黃○○對其性交而為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且觸犯刑章,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

是被告黃○○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原告0000000000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即被告黃○○與被告黃○○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被告黃○○對於尚未成年之原告0000000000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審酌原告0000000000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猶在就讀國小之學齡,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需要有監護權之父母親對其保護、教養,則被告黃○○對原告0000000000為傷害及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堪認情節重大。

原告0000000000之父、母以其因此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即被告黃○○與被告黃○○之父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正當。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0000000000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名下無財產,因被告黃○○上開行為,業已嚴重造成原告0000000000身心嚴重受損,且對年幼尚在成長中原告內心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原告0000000000之父為五專肄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僅2.4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

原告0000000000之母目前則為鍋貼店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1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黃○○為國中三年級,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黃○○之父為國中學歷,現為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2筆、汽車2輛,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0000000000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0之母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核減依序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方為相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因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判例意旨,就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錢賠償之利息起算日,即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故原告仍得據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而侵權行為之債應為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據。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萬元;

各給付原告0000000000之父、0000000000之母新台幣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