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徐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蕭汀玹
被 告 蕭火鎮
陳仕君
李秀民
陳蕭蘭
陳許金雀
邱陳女
陳高盆
張朝棟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9 部分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7068分之85」之記載,應更正為「1178分之85」;
編號10部分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7068分之85」之記載,應更正為「1178分之1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中,有關編號9 徐敏惠、編號10張朝棟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經核對土地登記謄本,正確應分別(依序)為「1178分之85」、「1178分之155」,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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