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田平
- 二、就先位主張系爭配地決議全部無效之部分:
- 三、就備位主張系爭配地決議分配予原告之部分無效之部分:
-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所
- 二、據原告比對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製作被告理監
-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重劃
-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費地應以未建築土地
- 五、系爭中山路二段47號房屋沒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土地原
- 參、被告則辯以:
- 一、就原告指稱被告強行將原告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及企圖規避
- 二、就原告指稱被告分配土地不符合原位次原則部分:因原告原
- 三、就原告指稱被告分配土地違法退縮5米之部分:查台1號省道
- 四、就原告指稱土地分配比率低卻仍須繳交差額地價之部分:本
- 五、觀諸原告所提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卷一第13頁)可見原
- 六、就原告先位主張之部分:
- 七、就原告備位主張之部分:
- 八、就原告提出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
-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地○○○○○○○00○○0○○00○
- 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文義,其實僅在處理重劃負擔
-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
- 二、且本件土地重劃截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已有93.18%土地
- 三、另就原告提出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
-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地○○○○○○○00○○0○○00○
-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文義,其實僅在處理重劃負擔
- 六、綜合原告書狀之意思無非是指,分配予原告之1487地號土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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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林錫敦
林錫煌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田平段852、85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遭被告強行劃入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原告曾多次表示不願參加重劃,且土地位於重劃區南側邊陲突出區塊,不應納入重劃範圍,況原告土地已於民國(下同)74年因中山路拓寬遭徵收過一次,土地面臨已開闢之40米中山路、後方緊接已開闢之公園用地,對原告而言毫無重劃利益。
詎料,被告明知此節,無視原告多次陳情、異議,硬將原告所有中山路與公園路口之土地即如卷第70頁分配圖所示「廣三」廣場下方第1至3塊劃為抵費地,而將第4塊分給原告,更於明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業經105年7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認定違憲而應於一年內修正之情形下,果趁內政部於106年7月27日公告修正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前2日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即106年7月25日至106年8月25日),企圖規避土地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追認之強行規定。
原告於收受被告發文日期為106年7月24日之土地分配資料後(卷一第12頁),被告自知理虧,於106年8月11日出具協議書要讓原告買回遭被告瓜分之抵費地(卷一第15頁),惟原告認為不合理,先後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8日聲明異議(卷一第15至16頁),經被告通知於106年9月13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日發布颱風陸上警報。
原告不克自北部趕赴彰化縣田尾鄉參與協調,被告竟以原告未出席為由,遽認協調不成立,要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卷一第18頁),原告深感不平,被告未依法協調處理,且細繹被告函文所檢附之土地分配圖(卷一第14頁),被告未依法以原街廓原位次分配、違法退縮5米,甚至將原告所有中山路與公園路最有價值之原位次土地列為抵費地,重劃前後地價亦不合理,原告僅配回53.5%,竟還要繳交差額地價58,764元,原告爰以被告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理事會所通過、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理事會所通過、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先位主張系爭配地決議全部無效之部分:㈠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本件原告將被告所提103年3月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及106年7月25日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兩相比照後,發現重劃面積從10.422119公頃減少為10.319526公頃(減少0.102593公頃,將近1%),費用負擔總額2億1752萬元增為3億105萬元(增加8353萬元,約增加28%),公共設施負擔比例卻由32.7%增加至33.79%,重劃計畫書顯然已大幅修正,分配結果和決算亦追加逾8000萬元,然上開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決算之審議卻均未經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即率爾由理事會通過本件配地決議,系爭配地決議違法。
㈡次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3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惟觀被告所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函所載,彰化縣政府僅同意備查而未予核定,經閱覽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7號全卷亦未找到被告工程預算書(圖)、變更追加工程設計書(圖)有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文,費用負擔總額增加逾8000萬元從何而來不可知,且既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上網亦查無拆遷補償費之公告、數額為何,更未提交會員大會通過,理事會驟爾公告本件配地決議,決議顯然無效。
㈢第按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應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理事會對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等亦應送會員大會追認,然被告僅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即未再召開他次會員大會,系爭土地分配圖冊不僅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更未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全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全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張貼公告於區公所,更未通知原告,原告僅收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個人)、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個人),其餘資料均付之闕如,更遑論協調處理結果未經會員大會追認,本件土地分配結果顯然無效。
㈣末按106年6月27日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亦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調查或參酌土地現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然本件地價評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原告未依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標準評定,況經原告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106年度實際成交價格,原告所有中山路2段47號土地附近最近一筆中山路2段31-60號土地及1層農舍於106年11月成交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9萬5220元,顯然較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1,100元高出14倍(卷一第109頁),地價評議嚴重低估重劃後之地價。
三、就備位主張系爭配地決議分配予原告之部分無效之部分:㈠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本臨路面寬39米、深度28.3米,遭分成臨路面寬僅19.5米、深度29.2米,將原本後方非原告所有、既成農路之農田水利地(價值低)劃給原告,不僅違反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亦明顯悖離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77頁及第193頁(卷一第112頁及第128頁)土地分配相關位次示意圖、道路用地分配原則示意圖所示之分配原則,更違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之協議(卷一第15頁),被告違反重劃承諾及誠信原則甚明。
㈡對照重劃前後原告土地位置分配圖(卷一第107頁),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其北側臨近公園路,價值較高,被告竟在原告原有1083.92平方公尺土地上,插入面積達382.44平方公尺之抵費地,顯見被告僅考量重劃會本身可從抵費地之出售獲取利潤而插入抵費地,違反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其分配侵害原告權利甚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所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原位次分配原則』,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
...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之調整方法。
從而,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原則上應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於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者,始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
,且該判決不僅肯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重劃會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故理事會決議無效」,甚至進一步認為「理事會決議未按原位次分配,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及所公告之相關圖冊均無效」。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所提內政部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僅供參考,惟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亦係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採信該案重劃會未按原位次分配之重要證據之一,益見系爭被告所為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全部無效。
二、據原告比對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製作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卷一第202頁),並比對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後,原告發現被告理監事侯傑中等10人不僅就自己的部分超額分配,更明知自己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路地價區位低之原共有土地,竟通過被告理事會決議自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至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段,根本未按原位次分配。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本條旨在考量重劃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是位於既成社區者,或因此等土地已可供作建築使用,或因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或因重劃後必須增設之公共設施較少,其參與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有限,基於前述受益付費之原則,應特別減輕該等土地之重劃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重劃區南側邊陲區塊,並無任何新闢公共建設,原告享受不到北、中區內公共設施之利益,卻須共同負擔北、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費用48.99%,顯已有過度負擔之情形。
甚者,原告原有土地方正完整,重劃前已闢圍牆庭園透天厝,正面臨30米寬中山路已闢建完成,且原本即屬可建築住宅用地,重劃對原告土地毫無增值可言,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負擔。
然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不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更違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之協議(卷一第15頁),反觀被告理事會理監事10人所配得之土地位次、比例及差額地價價額等,在在顯示被告理事會違反重劃承諾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費地應以未建築土地抵價折付,該法雖未定義「未建築土地」一詞,惟觀其立法過程,旨在謀求重劃費用負擔之方便性,並藉由繳納現金方式避免建物存在抵費地上衍生之問題。
另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內政部65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673645號函釋「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可見所謂「未建築土地」,解釋上應包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倘重劃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而內政部103年6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268號函亦指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原位置,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田地,重劃前土地上除有中山路二段47號加強磚造房屋外,尚有已建築之鋼鐵條手動大門、水泥廣場、鋼鐵條圍牆、鋼筋混凝土雙面磁磚圍牆、水井2口及庭園造景等(卷二第38頁),此部分亦應優先分配給原告而不應劃設為抵費地,被告卻於重劃後僅給原告配回建物垂直投影占用之土地及後方非原告所有之水利地,而將重劃前非屬未建築土地之法定空地劃為抵費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五、系爭中山路二段47號房屋沒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土地原來的地目就是田,但該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因土地將來會變成建地,且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必須是建地,只要房屋是合法建物就可以,所以仍有法定空地的問題。
原告願意自費挪移建物,且自始沒有要求補償費。
原告主張原位次,被告卻強行將原告原有土地列為抵費地,使臨路面寬限縮,原告希望面寬增大並往右側移動,原位次分配是包含臨路街廓面寬,而不是只要占到一點位置。
參、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指稱被告強行將原告土地劃入重劃範圍,及企圖規避土地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追認之強行規定,急於修法前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之部分:本件重劃地區及範圍,被告係根據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00028744A號發布「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案及第六案)案」辦理(卷一第58頁),並非被告強要原告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
此外,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重劃本有既定時程,而有關會員大會之權責亦早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依106年6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授權重劃理事會全權辦理(卷一第62至63頁)。
又其中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及相關表冊,重劃理事會於106年6月23日開會通過後,於同年6月30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備,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4日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企圖規避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之情事。
至於原告稱被告自知理虧,於106年8月11日出具協議書要讓原告買回遭被告瓜分之抵費地(卷一第15頁),當初是於協調期間由原告口述讓被告方繕打,第四點也清楚載明若當天雙方未達成合意,該協議書草稿自動失效,而當天原告林錫敦未出席而未達成協調(卷一第18頁、卷二第36頁)。
二、就原告指稱被告分配土地不符合原位次原則部分:因原告原有土地係坐落在重劃區東南方即如卷第69頁圖所示「廣三」廣場下方,並非在公園路與中山路之交叉口,且原告原有土地上存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基於完整保留原告前述房屋並兼顧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將原告土地分配在「廣三」下方如卷一第70、71頁圖所示暫編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告分配土地位置之結果,除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亦兼收減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抗爭所衍生社會成本之效,再就地形上而言,重劃後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更為方正(寬19.5公尺、深度29.2至30.3公尺),亦有利於原告使用收益。
三、就原告指稱被告分配土地違法退縮5米之部分:查台1號省道即中山路依都市計畫規劃,係路寬40公尺之道路,惟因中山路兩側各有5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尚未徵收開闢,故中山路路寬現況僅30公尺(參卷一第75頁),被告於進行土地重劃過程自應兼顧中山路路寬40公尺之計畫目的,須向中山路靠近重劃區側拓寬5公尺。
且被告係就重劃區內之土地有鄰接中山路部分均配合都市計畫拓寬5公尺,並非只有原告之土地有拓寬,但僅原告就此表示異議。
四、就原告指稱土地分配比率低卻仍須繳交差額地價之部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參卷一第59頁),亦即被告重劃應配回地主至少50%之土地,而本件實際配回給原告53.5%之土地,係配回更多土地而有利於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五、觀諸原告所提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卷一第13頁)可見原告原有土地之評定地價除曾厝崙段88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0,226元外,其餘4筆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而重劃後原告所分得之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土地價值於重劃後顯然提升許多,對原告誠屬有利。
再查原告原有土地所坐落如卷第76頁所示編號F街廓內之土地,除重劃後作為「廣三」之部分外,其餘土地於重劃後之評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並不因土地於重劃後是否列為抵費地而影響地價。
換言之,原告獲配之田平段1487土地與同為編號F街廓內其他土地之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對原告並無不公平。
六、就原告先位主張之部分:㈠有關會員大會權責事項,業經地主於103年9月1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依法授權重劃理事會全權辦理,以爭取時效,以利早日完成土地重劃,已如前述,詎原告明知前情,卻猶稱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不足採信。
且查本件土地重劃截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已有93.18%土地完成重劃(全區132筆土地已完成重劃123筆),被告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後,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而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辦畢土地登記程序,並通知地主換發新土地權狀。
嗣被告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土地交接,將土地交由領得新土地所有權狀之地主占有使用收益,彰化縣政府係職司本件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負有把關審核重劃程序之責,倘若被告有原告先位主張所指之程序違法情事,彰化縣政府自無可能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再者,依重劃計劃書所載「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50%」(卷一第59頁),而重劃負擔總計表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卷一第108頁),顯見本件土地重劃地主負擔之比例是由50%降為48.99%,係減輕地主之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增加地主負擔之情形,調降地主負擔亦不影響地主權益,準此,依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04302號函(卷一第148頁)所載意旨「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工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可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本件重劃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㈡本件土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4日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核定(卷一第143頁)。
另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清冊,亦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40135221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145頁)㈢土地分配公告,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檢附地主個人土地分配圖冊函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卷一第12頁),否則原告如何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異議。
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業經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地開字第1050273296號函(卷一第144頁)可稽。
另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清冊,亦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40135221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145頁)。
㈤觀原告所提異議書(卷一第17至18頁),旨在表達不願參與重劃,及不要負擔重劃公共設施及工程等費用,且希望配回更多土地,再者原告於異議期間亦從未向被告陳稱過有上述程序違法之情形,原告現突然如此指摘,顯係臨訟杜撰,與客觀事實不符。
七、就原告備位主張之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如同上開被告所述,原告原有土地上存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基於完整保留原告前述房屋並兼顧原位次分配原則,被告將原告分配在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倘若依原告所指將原告分配在1484、1485、1486地號土地(即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北側3塊土地),勢必導致前開原告所有中山路二段47號之房屋必須拆除而無法完整保留,與法旨即有違背,是以被告配地並無違反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
再者,重劃後之1484、1485、1486地號土地等抵費地,及原告獲配之1487地號土地之地價,經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並無原告所稱有地價高低差或不利於原告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提市地重劃手冊之說明內容,充其量僅作為公自辦重劃單位之參考文獻,非謂被告配地如未依該手冊之圖示進行分配即屬違法。
且該手冊圖示與本件土地坐落之情形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配地違反該手冊第177頁及第193頁示意圖,並未具體敘明違法情形究竟為何,實無足採。
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於本件援引適用。
㈡且本件土地重劃截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已有93.18%土地完成重劃(全區132筆土地已完成重劃123筆),並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已完成土地登記,且通知地主換發新土地權狀,已如前述,其中1387地號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然現今已有123筆土地完成重劃,且由地主領得新土地權狀後由地主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理事會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等,即顯無理由。
八、就原告提出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主張被告理監事侯傑中等10人通過理事會決議自肥之部分,被告否認之。
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之土地重劃結果,與其他地主侯傑中等人之分配情形全然無涉,原告就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根本無權置喙,且與侯傑中等10人共有原土地之其他地主,均同意自身與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地主提出異議。
再者,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完全不影響原告土地重劃之分配位置、分配比例、重劃前後地價,原告主張侯傑中等10人配地結果違法等語,可謂越俎代庖,實不足取。
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內容可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現行法令,無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均無禁止超額分配之情形,且事實上是允許增、減配之情形,僅規定受增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不足分配者,則領取差額地價,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不分配土地,改以領取現金補償,並非有增、減配之情形即屬違法。
查侯傑中等10人中除羅勝建係領取補償地價外,其餘9人均須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完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除原位次分配原則外,尚有其他逐宗分配方法、狹小土地分配方法、一宗土地跨分配線分配方法、已建築土地分配方法等,原告似乎認定現行法令僅原位次分配一種方式,似有誤解。
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要旨等揭示「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而該一覽表編號1至6號侯傑中等6人與被告間有分配協議,被告配地時會將具有親屬關係之土地盡可能分配在一起,以提高土地使用收益價值,且協議內容並無侵害原地主之權益,足見侯傑中等10人之分配結果,完全符合相關規範,並無違法之處,原告無權而空泛指摘違法,全無可信。
且查原告所提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卷一第202頁)亦有記載不實之情形:㈠該表編號6莊聖德之部分:莊聖德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408地號土地(面積212.23㎡),係由莊聖德及其他地主即謝惠敏、莊雅芬、莊淑君、莊淑欣、莊徨典原有打簾段打簾小段133-2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396.70㎡,重劃後之面積為212.23㎡(參卷一第288頁),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49%(212.23㎡÷396.70㎡=53.49%),並非該表所載之200.54%,渠等6人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㈡該表編號8陳正雄之部分:陳正雄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369地號土地(面積2933.41㎡),係由陳正雄原有128地號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陳正雄前開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5483㎡,原告就此部分僅計算至3304.65㎡係短計,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50%(2933.41㎡÷5483㎡=53.50%),並非該表所載88.77%。
㈢該表編號10莊昇隆之部分:莊昇隆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395地號土地(面積292.87㎡),係由莊昇隆及其他地主即陳隨銫、汪泠浼、羅文昌、邱王金蘭、傅陳彩雪、傅勻藝原有122-7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且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551.31㎡,重劃後之面積為292.87㎡,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12%(292.87㎡÷551.31㎡=53.12%),渠等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㈣編號4黃琮柏、編號5賴志誠之部分:黃琮柏、賴志誠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435地號土地(面積123.79㎡),係由黃琮柏、賴志誠及其他地主即張爵鵬、林品嘻、黃俊熙、黃春滿、陳文正、楊美月、黃昭智、陳俊維、黃彩琴原有122-1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76.71㎡,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為123.79㎡,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70.05%(123.79㎡÷176.71㎡=70.05%),非該表所載黃琮柏147.66%、賴志誠18.09%,渠等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九、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地○○○○○○○00○○0○○00○○○○○○○○○○○○○○○○○○○○路○段00號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不符前開規定,自無該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此見重劃計畫書第7頁(卷一第59頁)可證。
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文義,其實僅在處理重劃負擔,並未說明或規範抵費地應該要分配在哪個位置,原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
且分配予原告之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面積共有579.90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中山路二段47號房屋坐落面積為58.9平方公尺,空地部分還有521平方公尺,沒有所謂空地不足的問題。
若原告認為被告抵費地造成原告建物會被拆除,或是法定空地不足,原告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並具體舉證說明該房屋基地面積及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何,而非空泛指摘。
另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決亦指出,如果重劃後建物有保留,而且也沒有造成法定空地不足的情況,就不能說重劃結果當然無效(卷二第31頁)。
但其實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已經有明確提出使用執照,而且是查明應該保留的法定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兩案亦不能比附援引。
、綜合原告書狀之意思無非是指,分配予原告之1487地號土地北側列為抵費地之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為何不分配給原告,但如被告前面所述,係為了保留原告所有之建物,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
若移動建物,原告是說要補償,這會動用重劃成本。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106年7月24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程序是否合法?其分配結果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各調整分配方法?
伍、本院之判斷:甲、先位之訴部分:本件重劃地區及範圍,被告係根據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28日府建城字第1000028744A號發布「變更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五案及第六案)案」辦理,有被告所提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如被證1)可證,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強要原告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
此外,被告辦理本件土地有既定時程,有關會員大會之權責,亦早於103年9月18日第1次會員大會時授權理事會,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及42條之規定事項,均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亦即將重劃有關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決算之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等權責均交由理事會自行辦理,毋庸再提交會員大會,以爭取時效,以利早日完成土地重劃,經表決結果照案通過,有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2),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本案仍適用101年2月4日之舊法),第13條及14條分別規定會員大會權責及理事會權責,其中第14條第7款規定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原告並未主張該決議有何侵犯會員大會事項,僅泛言強調被告規避會員大會之監督即不足採信。
且其中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及相關表冊,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開會通過後,於同年6月30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27號函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備,嗣經該府106年7月14日以府地開字第1060227538號函同意備查(被證2)。
原告明知前情,卻猶稱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圖冊、調處結果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不足採信。
且查本件土地重劃截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已有93.18%土地完成重劃(全區132筆土地已完成重劃123筆),被告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後,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而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辦畢土地登記程序,並通知地主換發新土地權狀。
嗣被告亦於同年6月12日辦理土地交接,將土地交由領得新土地所有權狀之地主占有使用收益,彰化縣政府係職司本件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負有把關審核重劃程序之責,倘若被告有原告先位主張所指之程序違法情事,彰化縣政府自無可能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再者,依重劃計劃書所載「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50%」(卷一第59頁),而重劃負擔總計表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卷一第108頁),顯見本件土地重劃地主負擔之比例是由50%降為48.99%,係減輕地主之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增加地主負擔之情形,調降地主負擔亦不影響地主權益,準此,依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04302號函(卷一第148頁)所載意旨「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工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可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本件重劃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又本件土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4日以府地開字第1050448246號函核定(卷一第143頁)。
另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清冊,亦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40135221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145頁)。
另土地分配公告,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十甲重劃字第106031號函檢附地主個人土地分配圖冊函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卷一第12頁),否則原告如何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異議。
末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業經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地開字第1050273296號函(卷一第144頁)可稽。
另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清冊,亦經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地開字第1040135221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145頁),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重劃程序及地價評議有重大瑕疵,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理事會所通過、民國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如同上開被告所述,原告原有土地上存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房屋,基於完整保留原告前述房屋並兼顧原位次分配原則,被告將原告分配在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倘若依原告所指將原告分配在1484、1485、1486地號土地(即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北側3塊土地),勢必導致前開原告所有中山路二段47號之房屋必須拆除而無法完整保留,與法旨即有違背,是以被告配地並無違反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
再者,重劃後之1484、1485、1486地號土地等抵費地,及原告獲配之1487地號土地之地價,經彰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並無原告所稱有地價高低差或不利於原告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提市地重劃手冊之說明內容,充其量僅作為公自辦重劃單位之參考文獻,非謂被告配地如未依該手冊之圖示進行分配即屬違法。
且該手冊圖示與本件土地坐落之情形不符,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配地違反該手冊第177頁及第193頁示意圖,並未具體敘明違法情形究竟為何,實無足採。
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於本件援引適用。
二、且本件土地重劃截至107年6月27日為止已有93.18%土地完成重劃(全區132筆土地已完成重劃123筆),並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已完成土地登記,且通知地主換發新土地權狀,已如前述,其中1387地號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然現今已有123筆土地完成重劃,且由地主領得新土地權狀後由地主占有使用中,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理事會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等,即難謂有理由。
三、另就原告提出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主張被告理監事侯傑中等10人通過理事會決議自肥之部分,被告已否認。
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之土地重劃結果,與其他地主侯傑中等人之分配情形全然無涉,原告就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似無權置喙,且與侯傑中等10人共有原土地之其他地主,均同意自身與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地主提出異議。
再者,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完全不影響原告土地重劃之分配位置、分配比例、重劃前後地價,原告主張侯傑中等10人配地結果違法等語,可謂越俎代庖,尚不足取。
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內容可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現行法令,無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均無禁止超額分配之情形,且事實上是允許增、減配之情形,僅規定受增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不足分配者,則領取差額地價,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不分配土地,改以領取現金補償,並非有增、減配之情形即屬違法。
查侯傑中等10人中除羅勝建係領取補償地價外,其餘9人均須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完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
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除原位次分配原則外,尚有其他逐宗分配方法、狹小土地分配方法、一宗土地跨分配線分配方法、已建築土地分配方法等,原告似乎認定現行法令僅原位次分配一種方式,似不無誤解。
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要旨等揭示「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而該一覽表編號1至6號侯傑中等6人與被告間有分配協議,被告配地時會將具有親屬關係之土地盡可能分配在一起,以提高土地使用收益價值,且協議內容並無侵害原地主之權益,足見侯傑中等10人之分配結果,完全符合相關規範,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僅空泛指摘違法,尚無可信。
且查原告所提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卷一第202頁)亦有記載不實之情形:㈠該表編號6莊聖德之部分:莊聖德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408地號土地(面積212.23㎡),係由莊聖德及其他地主即謝惠敏、莊雅芬、莊淑君、莊淑欣、莊徨典原有打簾段打簾小段133-2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396.70㎡,重劃後之面積為212.23㎡(參卷一第288頁),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49%(212.23㎡÷396.70㎡=53.49%),並非該表所載之200.54%,渠等6人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㈡該表編號8陳正雄之部分:陳正雄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369地號土地(面積2933.41㎡),係由陳正雄原有128地號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陳正雄前開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5483㎡,原告就此部分僅計算至3304.65㎡係短計,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50%(2933.41㎡÷5483㎡=53.50%),並非該表所載88.77%。
㈢該表編號10莊昇隆之部分:莊昇隆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395地號土地(面積292.87㎡),係由莊昇隆及其他地主即陳隨銫、汪泠浼、羅文昌、邱王金蘭、傅陳彩雪、傅勻藝原有122-7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且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551.31㎡,重劃後之面積為292.87㎡,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53.12%(292.87㎡÷551.31㎡=53.12%),渠等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㈣編號4黃琮柏、編號5賴志誠之部分:黃琮柏、賴志誠重劃後配置田平段1435地號土地(面積123.79㎡),係由黃琮柏、賴志誠及其他地主即張爵鵬、林品嘻、黃俊熙、黃春滿、陳文正、楊美月、黃昭智、陳俊維、黃彩琴原有122-1等數筆土地配取而來,渠等原有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76.71㎡,重劃後分配之面積為123.79㎡,準此,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為70.05%(123.79㎡÷176.71㎡=70.05%),非該表所載黃琮柏147.66%、賴志誠18.09%,渠等並依法應分別繳領差額地價。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地○○○○○○○00○○0○○00○○○○○○○○○○○○○○○○○○○○路○段00號房屋並非合法建物,不符前開規定,自無該減輕負擔原則之適用,此見重劃計畫書第7頁(卷一第59頁)可證。
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文義,其實僅在處理重劃負擔,並未說明或規範抵費地應該要分配在哪個位置,原告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
且分配予原告之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面積共有579.90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中山路二段47號房屋坐落面積為58.9平方公尺,空地部分還有521平方公尺,沒有所謂空地不足的問題。
若原告認為被告抵費地造成原告建物會被拆除,或是法定空地不足,原告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並具體舉證說明該房屋基地面積及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何,而非空泛指摘,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原告已自認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其建物之法定空地分配給伊之主張,自亦不足採信。
另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亦指出,如果重劃後建物有保留,而且也沒有造成法定空地不足的情況,就不能說重劃結果當然無效(卷二第31頁)。
但其實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已經有明確提出使用執照,而且是查明應該保留的法定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兩案自亦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合原告書狀之意思無非是指,分配予原告之1487地號土地北側列為抵費地之土地原亦為原告所有,為何不分配給原告,但如被告前面所述,係為了保留原告所有之建物,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
丙、綜上,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理事會所通過之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程序無效。
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理事會所通過之106年7月25日「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相關位置之決議實體無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土地分配決議就程序及實體事項均無違法無效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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