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193,2021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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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承賢
林瑞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
被 告 林育生
林耿民
林佳蕙
林奉燦
林俊汶
林權雄
林琬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
被 告 林清標
林洋一
林清賢

林佳龍

林以興
林以順
林呈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被 告 林哲本(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男(即林秋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得來
被 告 林杰頴(即林清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四行中關於「抵押權人合庫商行股份告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人合庫商銀告知訴訟」;

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之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中關於「林婉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琬婷」、「林育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無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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