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起訴時所提107年1月25日列印之彰化縣○○鄉○○○段0
- ㈠、李巧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
- ㈡、徐李秀卿等人業於109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1
- 二、共有人李萬成於起訴前之9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 ㈠、李文章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
- ㈡、是李萬成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
- 三、被告方再福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3月17日於死亡(見本院卷
- 四、被告李天賜、李廖玉愛、李昀珊即李素屘等3人(下稱李天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參、本件除被告方再傳、姚秀蕊、李天富、李宜華、李美惠、李
- 壹、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並聲明:
- 貳、被告答辯:
- 一、被告李沅諺: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 二、被告李天富等4人:原告方案並未留設道路,不利於分割後
- 三、被告姚秀蕊: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 四、被告方再河:希望方家兄弟分在一起,贊成李天富等4人方
- 五、被告方再雄: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 六、被告方再傳: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 七、被告李建助:依所提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6
- 八、被告李坤祐:同意依李文章方案分割。
- 九、被告李光哲:不同意原告準備一狀方案,因通行不便,分割
- 十、被告蔡德:現況沒有道路,出入要經過旁邊土地,贊成開闢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萬成於起訴前之96年3月14日死亡,其全
-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就其等之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形呈不規則長條形,
-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業據前述。依原告與被告李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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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李秉耘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① 李陳美英(李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② 李建助(李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③ 李建德(李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④ 李純全(李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⑤ 李光哲
⑥ 許翠蓮
⑦ 李任甲
⑧ 李文俊
⑨ 李坤祐
⑩ 曾李麗霜
⑪ 李麗雪
⑫ 方再傳
⑬ 方再河
⑭ 方再雄
⑮ 姚秀蕊(方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⑯ 蔡德
⑰ 李天富
⑱ 李宜華
⑲ 李美惠
⑳ 李芯妍(兼李廖玉愛、李昀珊、李天賜之承當訴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㉑ 方志銘
㉒ 李吳敏
㉓ 李沅諺
㉔ 黃光華(李阿成之繼承人)
㉕ 黃光明(李阿成之繼承人)
㉖ 黃光宏(李阿成之繼承人)
㉗ 黃光生(李阿成之繼承人)
㉘ 黃美玉(李阿成之繼承人)
㉙ 黃光福(李阿成之繼承人)
㉚ 徐李秀卿(李阿成之繼承人)
㉛ 孫翰亭(李阿成之繼承人)
㉜ 孫玉敏(李阿成之繼承人)
㉝ 孫玉娟(李阿成之繼承人)
㉞ 孫捷(李阿成之繼承人)
㉟ 李秀汝(李阿成之繼承人)
㊱ 李碧珠(李阿成之繼承人)
㊲ 王李秀卿(李阿成之繼承人)
㊳ 李金益(李阿成之繼承人)
㊴ 李金標(李阿成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等1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萬成所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0349.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李天富等4人之方案)所示,並按圖內分配表(含編號、面積、擬分配人等),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所提107年1月25日列印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034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李河成」,應為「李阿成」之誤載,原告已辦妥更名登記為李阿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家事裁定、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本院卷二第124、168頁)。
李阿成於起訴前之民國5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李秀卿、李巧、黃光華、黃光明、黃光宏、黃光生、黃光福、黃美玉、李秀汝、李碧珠、王李秀卿、李金益、李金標等13人,有徐李秀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61頁)、李阿成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24-143頁)在卷可參:
㈠、李巧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翰亭、孫玉敏、孫玉娟、孫捷等4人,此有李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1頁),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是李阿成之繼承人應為徐李秀卿、黃光華、黃光明、黃光宏、黃光生、黃光福、黃美玉、李秀汝、李碧珠、王李秀卿、李金益、李金標、孫翰亭、孫玉敏、孫玉娟、孫捷等16人(下稱徐李秀卿等人)。
㈡、徐李秀卿等人業於109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125-127頁),並於111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沅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143、171-173頁)。
因上開移轉並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列徐李秀卿等人為被告,而對其等之判決效力及於被告李沅諺。
二、共有人李萬成於起訴前之96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文章、曾李麗霜、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麗雪、李文俊、李坤祐等8人,有李萬成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1-31頁)在卷可參:
㈠、李文章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等4人,此有李文章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9-211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7-198頁)。
㈡、是李萬成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曾李麗霜、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麗雪、李文俊、李坤祐等11人(下合稱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
三、被告方再福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3月17日於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3頁),經其繼承人姚秀蕊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45、117-137頁),且經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頁、卷四第133頁)。
四、被告李天賜、李廖玉愛、李昀珊即李素屘等3人(下稱李天賜等3人)將其等應有部分於107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芯妍,此有李芯妍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8、179頁、卷三第167頁),李芯妍聲請承當訴訟,李天賜等3人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原告亦於111年3月2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5頁),則李天賜等3人脫離本件訴訟,由李芯妍承當訴訟。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方再河、方再雄、方再傳將其等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卷二第33-37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方再傳、姚秀蕊、李天富、李宜華、李美惠、李芯妍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李萬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有關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建物或種植有經濟價值農作物,為自然生長雜木林,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7、18-3地號為原告胞弟即被告李沅諺單獨所有之農牧用地,及原告祖母即被告李吳敏單獨所有之丁種建築用地,另西南側之107地號土地亦為李吳敏、李沅諺所共有之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李沅諺共同取得部分土地可與上開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故請求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告李秉耘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另原告分割方法已考量被告李天富、李宜華、李美惠、李芯妍(下稱李天富等4人)要求位置,其他共有人分配位置均甚佳,並願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等1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萬成所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沅諺: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天富等4人:原告方案並未留設道路,不利於分割後共有人通行,爰以留設道路方式修正原告方案提出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李天富等4人方案),請准該方案分割。
三、被告姚秀蕊: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再河:希望方家兄弟分在一起,贊成李天富等4人方案。
五、被告方再雄: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六、被告方再傳:同意依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
七、被告李建助:依所提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李文章方案),可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08地號土地及同段1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無礙原告及被告李沅諺、李吳敏就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該分割方案亦不需鑑價找補,故請准依李文章方案分割。
八、被告李坤祐:同意依李文章方案分割。
九、被告李光哲:不同意原告準備一狀方案,因通行不便,分割後道路要靠西南側。
十、被告蔡德:現況沒有道路,出入要經過旁邊土地,贊成開闢六米道路。
十一、被告黃光福到場未表示意見。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215-224、225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萬成於起訴前之96年3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5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陳美英等11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萬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形呈不規則長條形,四周未臨任何道路,對外通行須經過他人土地或國有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工作物,長滿非人為種植之天然雜木,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5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業據前述。依原告與被告李天富等4人、李文章所提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列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原告、被告李天富等4人、李文章等人之方案均符合分割規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000103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5-356頁)。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7地號為被告李沅諺單獨所有之農牧用地,同段18-3地號為被告李吳敏單獨所有之丁種建築用地,另西南側之107地號土地亦為李吳敏、李沅諺所共有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02-206頁),如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被告李沅諺、李吳敏,有利於土地合併利用,增進土地價值,是原告及李天富等4人之方案,應較李文章之方案為佳,且依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詳見下述)可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確有價差,多數共有人亦希望鑑價找補,而李文章方案未經鑑價找補,自無可採。
另原告方案與李天富等4人方案,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李天富等4人方案,乃大致沿用原告方案,另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南北向之六米道路供共有人通行。
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臨任何公路,須通過他人所有非交通用地之土地方能出入,本為袋地,縱於其上留設私設道路,亦未必符合日後真正通行路徑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非小,如從事農耕,亦須有農機具進入之需,若預先規劃道路以供通行,對共有人而言,應較方便。
再李添富等4人方案,亦獲得共有人姚秀蕊、方再河、方再雄、方再傳、李坤祐之同意,被告李光哲亦表示原告方案未設置道路,通行不便等語;
被告蔡德亦贊成開闢六米道路,可見多數共有人均認系爭土地應規劃道路,以利通行,且預先規劃道路,亦可避免日後就通行問題,而生糾紛。
另李天富等4人方案雖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但李天富等4人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將李天富等4人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09年12月11日華估字第82674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9頁)及以110年12月16日華估字第82861號函覆並檢送鑑定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在卷。
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李天富等4人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阿成 (原誤登記為李河成,業經更名登記為李阿成) (已移轉登記予李沅諺) 15分之3 一、共有人李阿成已死亡,由被告徐李秀卿、黃光華、黃光明、黃光宏、黃光生、黃光福、黃美玉、李秀汝、李碧珠、王李秀卿、李金益、李金標、孫翰亭、孫玉敏、孫玉娟、孫捷等16人繼承公同共有,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業於111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沅諺。
2 李萬成 15分之3 共有人李萬成已死亡,由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等11人繼承公同共有,應辦理繼承登記。
3 方再傳 75分之1 4 方再河 75分之1 5 方再雄 75分之1 6 方再福 75分之2 共有人方再福已死亡,已由被告姚秀蕊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7 蔡德 15分之1 8 李廖玉愛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315分之1 於107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芯妍。
9 李天賜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630分之9 於107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芯妍。
10 李天富 630分之9 11 李宜華 315分之1 12 李美惠 315分之1 13 李昀珊即李素屘 (已移轉登記予李芯妍) 315分之1 於107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芯妍。
14 李芯妍 315分之1 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應有部分42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15 方志銘 30分之1 16 李吳敏 12000分之2799 17 李沅諺 15分之2 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應有部分15分之5(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18 李秉耘 36000分之803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李天富等4人之方案)
李沅諺 李秉耘 李吳敏 李阿成之全體繼承人 李萬成之全體繼承人 合計 (-13,955) (-2,334) (-24,426) (-20,938) (-20,938) 蔡德 4,407 737 7,715 6,613 6,613 26,085 (+26,085) 方志銘 2,203 368 3,855 3,305 3,305 13,036 (+13,036) 方再福 1,763 295 3,086 2,645 2,645 10,434 (+10,434) 方再傳 881 147 1,543 1,323 1,323 5,217 (+5,217) 方再河 881 147 1,543 1,323 1,323 5,217 (+5,217) 方再雄 881 147 1,543 1,323 1,323 5,217 (+5,217) 李宜華 211 35 369 316 315 1,246 (+1,246) 李美惠 211 35 369 316 315 1,246 (+1,246) 李芯妍 1,573 263 2,753 2,360 2,360 9,309 (+9,309) 李天富 944 160 1,650 1,414 1,416 5,584 (+5,584) 合計 13,955 2,334 24,426 20,938 20,938 82,591 備註: ⒈"+"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⒉李阿成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且李阿成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沅諺。
⒊李萬成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⒋方再福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9日登記予被告姚秀蕊。
附圖一(原告李秉耘之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李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李阿阿成全體繼承人;
編號A4部分,李萬成應更正為李萬成全體繼承人)。
附圖二(李天富等4人之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李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李阿成全體繼承人;
編號A4部分,李萬成應更正為李萬成全體繼承人)。
附圖三(被告李文章之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部分,李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李阿成全體繼承人;
編號A4部分,李萬成應更正為李萬成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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