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21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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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趙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趙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4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2.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18.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27日彰土測字第10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2.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又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子趙榮燦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2層建物及1層建物各一棟坐落其上,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5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而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27日彰土測字第10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即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155.6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262.71平方公尺土地,分得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該分割方法使得編號A、B部分之土地均面臨通路,可對外通行,而被告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則此等分割方法,應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
│  趙文斌    │628/1000      │
├──────┼───────┤
│  趙吳玉春  │372/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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