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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伯全
張國展
張辰濤
張國俊
張清雄
張益維
張益誌
張平
張賢
張晉安
張銘元
張谷名
張白波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原 告 張林凉(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芳(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昌(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岳(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東(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張夢蘭(即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
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協佑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因張協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
查張林凉、張瑞芳、張瑞昌、張瑞岳、張瑞東、張夢蘭為張協佑之繼承人,於判決送達張協佑之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准予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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