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玉芬為配偶關係,曾於民國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係被告於105年8月6日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所載賠償原告300
- (四)惟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玉芬為有夫之婦,猶與之相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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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楊勝勇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詹正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玉芬為配偶關係,曾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7日離婚,嗣於90年6月1日又再度結婚,而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玉芬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通姦之故意,自87年起至91年間多次發生性關係,期間雖被告與訴外人張玉芬曾暫未往來,然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與張玉芬舊情復燃,被告自知理虧遂於105年8月6日書寫自白書兩份,於其中一份自白書自承其至91年間遭原告發現後即未聯繫,自103年10月開始才與張玉芬平均每月見面一、兩次或吃飯並發生性關係,另一份自白書則記載「我對不起楊先生及家人,這段時間造成生活問題是我詹正鈿的錯,願向楊先生慎重的道歉認錯願意補償三百萬元從此老老實實做人,不敢再犯」等語。
且被告在原告所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證稱其於105年從大陸回來後曾與張玉芬發生性關係,張玉芬在該案審理中,於106年8月8日亦證稱其有與被告最早於80幾年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後來在兩年前有聯繫,約一年半前開始有性行為云云。
足認被告自白書其與原告配偶張玉芬於103年10月之後,至105年8月6日前每月仍有發生一至兩次性關係,原告自得依自白書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被告之前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係被告於105年8月6日遭原告夥同訴外人湯仁賢、蔡廷章、阮偉喬、洪偉翔、汪承諭等人先於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毆打後,強押至台中市西屯區大河街45號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後,其中一人拿出電擊棒,並以要將自白書寫到伊滿意為止,否則要經被告拉到山上去埋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下所書寫之自白書,故自白書所載願意補償300萬元之內容應屬無效。
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確實發生性行為,但行為之時間是在88年以後,第二次是在104年之後,並非原告所稱於88年或103年間,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僅就行為之時點及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足認被告確實與原告之配偶間有相姦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亦定有明文。
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通(相)姦行為所侵害者,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所載賠償原告300萬元云云,然被告以自白書非依其自由意志所書寫,應屬無效不受拘束等語為辯。
經查,自白書之書立過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遭原告等人質問其與張玉芬間妨害家庭之行為時,因面臨原告等人人數壓致及肢體傷害之恐嚇情狀下,為保全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書寫自白書及同意賠償300萬元,此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被告自願簽立自白書及應允擔負賠償責任云云(該判決書第11頁倒第5行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認當時本件原告夥同訴外人湯仁賢等多人毆打本件被告致多處挫傷後,將本件被告架往原告經營之印刷公司脅迫被告簽立自白書,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係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已達無從抵抗之程度,而簽立上開自白書,依據民法第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縱認應屬民法第第92條、第93條得撤銷之行為,而非屬無效,然依據同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準此,原告係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上開自白書所載之300萬元,是原告依自白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玉芬為有夫之婦,猶與之相姦,雖兩造所主張之時點不同,仍不能據以否定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曾發生相姦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查上開自白書有關補償原告30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雖屬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然有關被告之自白書所書寫自87年起至91年間發生性關係部分,此等細節徵諸一般經驗常情,應被告最為清楚,且核與訴外人張玉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庭所述伊與原告離婚之前,即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相符,此有106年8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起與訴外人張玉芬至91年間發生性關係,堪以認定,然應扣除原告與訴外人張玉芬88年9月27日離婚起至90年6月1日再度結婚之前此段期間;
次查,依訴外人張玉芬於該案刑事審判筆錄之證詞,於106年8月8日作證前約一年半起又陸續與本件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推論,至遲應自108年2月初即又與被告通姦無誤,核與被告於該案所稱在105年從大陸回台有與訴外人張玉芬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明知訴外人張玉芬為原告配徵偶,猶與之相姦,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原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台中市工商經營研究社樂馬聯誼會會長、社團法人伯立歐庇護工場總經理、台中市觀心慈善會常務理事、中華青創產業協會常務理事,經營上立紙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三好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情外,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
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沒有薪資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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