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
-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
-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 (二)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應由
- 六、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鄭昭欣
被 告 邱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1000分之81。
嗣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1設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予他人,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
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19日土丈字第30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被告應有部分後,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通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租約到期後,邱通即不再續租,被告亦未向其承租,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單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件抵押權,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非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1000分之81,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1設定本件抵押權予他人,本院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土丈字第30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之1 至第38頁之12、第53頁、第54頁、第68頁),且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有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次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項法定地上權之發生,係以:1.土地及建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同屬一人所有、2.建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3.以土地或建物為抵押,經拍賣實行抵押權,結果致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各異為其要件。
倘土地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興建建物,單獨以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實行結果由第三人拍定時,若興建建物係經他共有人同意,因他共有人可預見該建物繼續存在,應認其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惟如土地共有人興建建物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本屬無權占有,自無因此發生法定地上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於承認共有人得以一己意思就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
(二)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應由被告就該條規定發生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堂兄鄭源進興建,輾轉由被告買受等情,核與前述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相符,自堪採信。
又依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早於73年間即有移轉移動原因註記,可見系爭建物係於73年以前即已興建。
又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故系爭建物興建時,自應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要無發生法定地上權之餘地。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已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100.74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價額為372,738 元(計算式:100.7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700 元=372,738 元),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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