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訴,30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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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張雯娜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阿昆
被 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從事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然被告蘇美華於民國102年間游說原告加入被告游阿昆主導策劃「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之經銷專案,其表示該合約形式上係由客戶購買才霸公司所研發之股票看盤軟體,成為才霸公司之經銷商,依經銷業績領取業務推廣費。

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取得該軟體,且無須對外經銷產品,即可每月依投資金額固定領取1 %之業務推廣費,且契約屆期後可領回。

原告遂於102 年3月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才霸公司,約定期間1年,嗣期滿後兩造合意再展延1年。

嗣原告於104 年間約滿時,欲領回本金,經被告蘇美華游說,因而再加碼投資50萬元,然其後被告僅給予1次利息2萬2,500元,即未再支付分文。

而被告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第29、29-1 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其於102年3月8日與被告才霸公司(負責人游阿昆)簽訂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第9條第2項明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又依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與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被告游阿昆代為決行)簽訂之「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則明定「甲、乙雙方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才霸公司間就因「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所生之糾紛,業已合意由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蘇美華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原告談投資、簽約及取款,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然依原告所提契約書及收據各2 紙(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上並無此等記載,且被告蘇美華亦否認上情,並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

而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本件應為兩造間投資契約糾紛,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就其與被告才霸公司間因「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所生之紛爭,以文書合意由臺北地院或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訴訟應依職權移轉由上開法院管轄。

復參酌被告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居住在臺中市,其等因原告與被告才霸公司間投資契約糾葛,而遭原告同列為本件被告提起訴訟,爰依職權一併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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