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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適義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秋東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7,36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85,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30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市中山路2段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慈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即闖紅燈且占用車道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前額挫傷血腫、胸腹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於秀傳紀念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醫藥費用共計168,977元。
2.復健費用:原告因傷需要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3,34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與起居活動,手術住院11日及術後出院56日之全天看護,共計134,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就醫往返醫院與住處所需之交通費,共計1,200元。
5.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車禍造成左下肢不良於行,故須以助行器助行,購置助行器費用1,200元。
6.機車毀損損失: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無法維修回復原狀,故已報廢,該機車於103年2月間以85,300元購買,依法折舊後價值為10,162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原告自大學畢業23歲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42年,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5,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18,371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現為21歲之在學學生,即將畢業邁入社會開展人生之際,卻因被告知過失行為導致上開傷害,使被告不良於行,且因此車禍飽受驚嚇,身心均受有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不願承擔賠償責任,斟酌被告態度、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應負八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醫療輔具並無單據,無法證明有購買之事實。
又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年11月4日,應依該年度之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再以原告受有百分之5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可請求金額應為293,618元。
斟酌雙分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被告僅須付七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黃燈時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前額挫傷血腫、胸腹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機車亦遭撞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竟疏未注意,於黃燈時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復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8,977元、復健費用3,34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輔具費用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購買助行器之支出,惟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助行器助行之需求,原告並提出產品保固卡及相片為證,且其請求之助行器費用1,200元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毀損損失:原告請求機車毀損損失10,1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將來可工作42年,惟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百分之5,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所請求為將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主張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損害,應屬合理可採。
被告辯稱應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委無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18,371元(23,100×12×22.00000000×5%=318,371。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前額挫傷血腫、胸腹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使用助行器,期間需人照護,且其因本件車禍,左下肢終生遺存障害,勞動能力減少,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時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時段進入路口,超速行使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88,714元強制險理賠,為其所自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707,361元【(168,977+3,340+134,000+1,200+1,200+10,162+318,371+500,000)×70%(過失比例)-88,714=707,361】。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07,361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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